(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强国。 上诉人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强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阮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阮强国在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担任动画导演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每月按照10,5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为阮强国统一办理了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人才公寓手续,租金每月由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从阮强国工资中代为扣缴。自2012年8月起,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按月为阮强国缴纳社会保险费。阮强国的工作地点为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570号707室。2013年4月22日,阮强国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其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71,120元,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5,000元。2013年5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阮强国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603.45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工资7,146.20元。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该公司不支付阮强国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603.45元和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工资7,146.20元。 原审另查明:2012年4月16日,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1、2011年11月15日起阮强国在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筹备期内即向其提供劳动,阮强国在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最后工作至2013年3月20日;2、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尚未发放阮强国2013年3月工资为7,146.20元,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称因阮强国担任顾问期间,项目业绩不佳故予以暂扣;3、阮强国在职期间,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对其不实行考勤管理。另,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亦确认,对公司所有员工均不做考勤管理,对上下班不做硬性要求。 原审审理中,阮强国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作胸牌,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阮强国在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担任动漫导演;2、工资情况汇总表、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条,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阮强国在2011年11月15日入职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3、个人城镇保险缴费情况,证明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为阮强国缴纳社保,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阮强国及其妻子与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人员的网络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拖欠阮强国工资的事实;5、原在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侯俊谋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阮强国工资为15,000元/月,每月发放薪酬的70%,即10,500元,剩余30%年底一次性发放,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阮强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对阮强国的证据1、3、5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员工都没有胸牌,只有兼职顾问形式才有工作胸牌;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系应阮强国要求才帮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候俊谋与阮强国一样也是劳务关系的员工,且现已离职,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不认可其所述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因证据2为打印件故不予认可,因证据4具体网络聊天的主体身份无法确认,且不符合证据形式,故不予认可。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个体工商户信息咨询报告,证明阮强国在湖北省武汉市有其自己的工作室,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阮强国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阮强国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63,000元;二、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阮强国2013年3月工资7,146.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改判该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阮强国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63,000元和2013年3月工资7,146.20元。阮强国则不接受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下列情形时,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阮国强主张其与上诉人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每月向阮国强发放劳动报酬并为其缴纳了自2012年8月起的社会保险费,阮国强的工作地点在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地,阮国强提供的工作胸牌证明其在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担任动画导演,该工作内容系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此外,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还以公司名义为阮国强办理了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人才公寓的手续。综上可见,双方之间已经具备了劳动关系所必备的财产属性和人身从属性,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双方一致确认自2011年11月15日起阮国强在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筹备期间即向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6日起注册成立,原判认定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阮国强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无不当。经核算,原审法院计算的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3年3月的工资。双方一致确认上诉人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尚未发放被上诉人阮国强2013年3月工资7,146.20元,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因阮国强在担任顾问期间,项目业绩不佳故予以暂扣,但该原因并非公司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合理理由,故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补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乐活宝宝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 裘 恩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