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晓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 上诉人曹晓中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晓中、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系事业单位法人。2009年9月25日,曹晓中与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曹晓中的工作岗位为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筹)基建处处长;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按国家、上海市和本单位的规定,确定曹晓中受聘期间的报酬及福利等待遇;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1年8月26日,曹晓中收到中国科学院高等研究院(筹)工作人员曹东平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接到上级的指示:经院务会讨论,决定不再与您续订合同,于2011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合同终止。” 曹晓中填写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的离职申请表,载明辞职原因为合同到期,并出具了落款日期为同一天的“基建工作交接”材料。 2013年8月8日,曹晓中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请求事项。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沪劳人仲(2013)通字第98号通知书:决定对曹晓中的申诉请求均不予受理。曹晓中不服该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支付:1、2009年8月25日至30日工资3,830元;2、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工资差额185,000元;3、2009年10月10日至2011年8月14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9,000元;4、2009年至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23天的折算工资52,850元;5、2009年8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应休未休探亲假的经济补偿76,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人事争议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系事业单位法人,曹晓中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书》,故双方形成了人事关系,双方之间就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系人事争议,故本案适用上述仲裁时效的规定。曹晓中与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于2011年8月31日到期,曹晓中也填写了当天的离职申请表,注明辞职原因为合同到期。曹晓中未举证证明2011年8月31日后仍在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处工作至2011年10月底,故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已于2011年8月31日到期终止。曹晓中如认为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未足额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应最晚在聘用合同终止之日起的一年内申请仲裁进行主张,现其直至2013年8月8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曹晓中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限于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曹晓中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曹晓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一审判决后,曹晓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曹晓中的主要理由为: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其在2011年12月才收到被上诉人的解除聘用关系证明,2011年12月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向法院诉讼,终审判决于2012年11月28日才作出;在2012年9月18日向被上诉人的上级行政主管单位中国科学院有关领导发送邮件提出投诉,主张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直到现在仍然在等待上级部门的处理结果;2012年9月19日向被上诉人的上级行政主管单位中国科学院有关领导邮寄挂号信投诉,主张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直到现在仍然在等待上级部门的处理结果;在2012年10月16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关领导邮寄挂号信提出投诉,主张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直到现在仍然在等待回音;因此应当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审中,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筹)工作人员曹东平的电子邮件未提供原件,复印件不完整,与原件不符,不能作为有效法律证据;其于2011年8月13日填写的离职申请表有十二处的关键疑点,不能当作认定事实的有效法律证据。其是经过组织程序任命的处级干部,被上诉人单方面解聘处级干部的做法有违一般性原则。 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曹晓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此不同意上诉人曹晓中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曹晓中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曹晓中填写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的离职申请表,载明辞职原因为合同到期”有异议,认为自己填写离职申请表是因为中国科学院高等研究院(筹)的基建处被撤销了,而不是针对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要其离职而填写的。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审中,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提供了曹晓中填写的《离职申请表》,曹晓中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亦承认该申请表是其填写的。因此一审法院事实查明部分的文字表述并无不妥,该异议不成立。 曹晓中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2011年8月26日,曹晓中收到中国科学院高等研究院(筹)工作人员曹东平的电子邮件”遗漏部分事实,该电子邮件内容还包括“请您依照附件中的《离职表》和《工作交接表》,进行工作交接,交接工作完成后,请将表格交给人教处,我们为您办理后续事宜”。经查,该电子邮件中确实包含上述内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曹晓中提供了:证据1、编号为XA31728347131和XA31728348531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整寄整付邮件计费单以及大宗邮件交寄清单;证据2、标题为“关于某领导滥用职权的投诉”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页,旨在证明其在2012年9月18日向被上诉人的上级行政主管单位中国科学院有关领导发送邮件提出投诉;在2012年9月19日向被上诉人的上级行政主管单位中国科学院有关领导邮寄挂号信投诉;在2012年10月16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关领导邮寄挂号信提出投诉,因此仲裁时效应该中断。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且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任何内容;对证据2,认为该打印件不完整,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对证据1、2的异议成立,因此认定其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曹晓中曾于2011年12月26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从2011年9月1日起恢复与曹晓中的人事关系;2、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恢复曹晓中的工作岗位;3、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支付曹晓中2011年9月起的工资薪金,每月8,290.52元;4、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为曹晓中缴纳2011年9月起社会保险费;5、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支付曹晓中2011年年终奖22,074.10元;6、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支付曹晓中2011年9月起的车贴、饭贴及手机费等,每月1,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对曹晓中要求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缴纳2011年9月起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二、对曹晓中要求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恢复工作岗位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三、对曹晓中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曹晓中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自2011年9月1日起恢复双方人事关系;2、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恢复曹晓中的工作岗位;3、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按每月8,290.52元向曹晓中支付自2011年9月起的工资;4、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为曹晓中缴纳自2011年9月起的社会保险费;5、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向曹晓中支付2011年年终奖22,074.10元;6、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按每月1,500元向曹晓中支付自2011年9月起的车贴、饭贴及手机费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遂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判决:一、驳回曹晓中要求自2011年9月1日起恢复与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曹晓中要求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按每月8,290.52元标准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工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曹晓中要求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支付2011年年终奖22,074.1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曹晓中要求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按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车贴、饭贴、手机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曹晓中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晓中负担。 本院认为,曹晓中请求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支付2009年8月25日至30日工资、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工资差额、2009年10月10日至2011年8月14日双休日加班工资、以及2009年至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23天的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应适用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曹晓中主张本案的仲裁时效因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经查,曹晓中并没有在其于2011年12月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向法院诉讼,2012年11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中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因此其认为时效因诉讼而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二审庭审中,曹晓中申请调查:1、2011年同在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筹)工作的处级干部年终奖数额和第十三个月工资,旨在证明曹晓中2011年应当享有部分年终奖和第十三个月工资;2、2011年9月以前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筹)应该有、但实际上没有员工考勤记录,旨在证明曹晓中部分节假日加班属实;3、2011年8月26日曹东平发给曹晓中电子邮件《有关工作交接事宜》完整资料,旨在证明附件有《离职表》和《工作交接表》,是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筹)人事教育处要求曹晓中填写的,但曹晓中未填写。鉴于曹晓中所提出的涉及工资和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因此本院对曹晓中该三项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曹晓中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晓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 代理审判员 严 霞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强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