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晓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 上诉人曹晓中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晓中、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系事业单位法人。2009年9月25日,曹晓中与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签订《聘用合同书》,其中第一条约定:“1、本合同有效期为2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试用期为2个月,自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第二条约定,工作岗位为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筹)基建处处长。第五条约定:“1、甲方(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按国家、上海市和本单位的规定,确定乙方(曹晓中)受聘期间的报酬及福利等待遇;并依法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八条约定:“……2、本合同的工作岗位仅指‘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筹)’筹备工作,与代签劳动合同、代管劳动关系的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无关,乙方应服从‘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筹)’管理和考核,乙方的聘用时间由‘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筹)’决定。3、……4、若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正式成立,则该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筹)岗位不再存在,乙方同意立即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和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协商另行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8月26日,曹晓中收到中国科学院高等研究院(筹)工作人员曹东平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接到上级的指示:经院务会讨论,决定不再与您续订合同,于2011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合同终止。”曹晓中填写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的离职申请表,载明辞职原因为合同到期,并出具了落款日期为同一天的“基建工作交接”材料。2013年7月31日,曹晓中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包含本案诉讼请求在内的请求事项。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5日出具沪劳人仲(2013)通字第94号通知书:决定对曹晓中的申诉请求均不予受理。曹晓中不服该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1、曹晓中属于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的事业单位编制;2、曹晓中与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属于劳动派遣关系;3、《聘用合同书》第一、五、八条属部分无效合同条款;4、《聘用合同书》结尾处“乙方工作部门负责人”后面签字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人事争议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系事业单位法人,曹晓中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书》,故双方形成了人事关系,双方之间就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系人事争议,故本案适用上述仲裁时效的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曹晓中与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聘用合同书》,故对于条款是否无效,有无侵害曹晓中的合法权益,曹晓中应自签订之日即知晓,故其应自签订之日起的1年内主张。现其直至2013年7月31日才提出仲裁,主张《聘用合同书》部分条款无效,显然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曹晓中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限于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曹晓中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故对该三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曹晓中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曹晓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一审判决后,曹晓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曹晓中的主要理由为: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其在2011年12月才收到被上诉人的解除聘用关系证明,2011年12月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然后又向法院诉讼,终审判决于2012年11月28日才作出;在2012年9月18日向被上诉人的上级行政主管单位中国科学院有关领导发送邮件提出投诉,主张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直到现在仍然在等待上级部门的处理结果;2012年9月19日向被上诉人的上级行政主管单位中国科学院有关领导邮寄挂号信投诉,主张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直到现在仍然在等待上级部门的处理结果;在2012年10月16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关领导邮寄挂号信提出投诉,主张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直到现在仍然在等待回音;因此应当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审中,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筹)工作人员曹东平的电子邮件未提供原件,复印件不完整,与原件不符,不能作为有效法律证据;其于2011年8月13日填写的离职申请表有十二处的关键疑点,不能当作认定事实的有效法律证据。上诉人是经过组织程序任命的处级干部,被上诉人单方面解聘处级干部的做法有违一般性原则。 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曹晓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此不同意上诉人曹晓中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曹晓中提供了:证据1、编号为XA31728347131和XA31728348531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整寄整付邮件计费单以及大宗邮件交寄清单;证据2、标题为“关于某领导滥用职权的投诉”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页,证明其在2012年9月18日向被上诉人的上级行政主管单位中国科学院有关领导发送邮件提出投诉;在2012年9月19日向被上诉人的上级行政主管单位中国科学院有关领导邮寄挂号信投诉;在2012年10月16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关领导邮寄挂号信提出投诉,旨在证明仲裁时效应该中断。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且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任何内容;对证据2,认为不完整,且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对证据1、2的异议成立,因此本院认定其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曹晓中曾于2011年12月26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从2011年9月1日起恢复与曹晓中的人事关系;2、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恢复曹晓中的工作岗位;3、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支付曹晓中2011年9月起的工资薪金,每月8,290.52元;4、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为曹晓中缴纳2011年9月起社会保险费;5、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支付曹晓中2011年年终奖22,074.10元;6、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支付曹晓中2011年9月起的车贴、饭贴及手机费等,每月1,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对曹晓中要求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缴纳2011年9月起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二、对曹晓中要求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恢复工作岗位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三、对曹晓中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曹晓中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自2011年9月1日起恢复双方人事关系;2、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恢复曹晓中的工作岗位;3、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按每月8,290.52元向曹晓中支付自2011年9月起的工资;4、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为曹晓中缴纳自2011年9月起的社会保险费;5、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向曹晓中支付2011年年终奖22,074.10元;6、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按每月1,500元向曹晓中支付自2011年9月起的车贴、饭贴及手机费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遂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判决:一、驳回曹晓中要求自2011年9月1日起恢复与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曹晓中要求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按每月8,290.52元标准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工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曹晓中要求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支付2011年年终奖22,074.1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曹晓中要求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按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车贴、饭贴、手机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曹晓中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晓中负担。 本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中曹晓中所提的第一、二、四项上诉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范围。原审法院对该三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并无不妥。 关于本案第三项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人事争议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适用上述仲裁时效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曹晓中对《聘用合同书》系争条款是否无效,应自签订之日即知晓,应自签订之日起的1年内主张,并无不妥。曹晓中主张本案的仲裁时效因其曾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曹晓中在2011年12月才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前案申请仲裁,因此前案并不能中断该上诉请求的仲裁时效,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在二审庭审中,曹晓中还提出申请调查“2011年8月26日曹东平发给上诉人电子邮件《有关工作交接事宜》完整资料”,旨在证明曹晓中没有填写过这封邮件附件中要求的离职申请表,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聘用合同第一条无效,鉴于该上诉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因此本院对曹晓中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曹晓中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晓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 代理审判员 严 霞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强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