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11号 申请人郑文倩。 委托代理人刘训付。 被申请人上海仲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周军,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郑文倩与被申请人上海仲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仲诚事务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郑文倩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2)沪仲案字第1401号裁决,其主要理由为:1、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隐瞒涉案房屋朝北的事实,且不提供朝南的证据。仲裁员应意识到房屋南北的真伪澄清对裁决很重要,却将没有证据的朝南作为事实支撑,作出了涉案《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是当事人自愿订立属合法有效的认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申请人于2010年12月21日向被申请人预付了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意向金和8,000元中介费,被申请人为证明其已将意向金付给卖家陈蔚而向仲裁庭出示了2010年12月21日陈蔚开具的收到5万元定金的收据,以及2011年1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汇款给陈蔚45,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但申请人认为根据涉案合同条款的约定被申请人没有理由向陈蔚付款,而且电子回单的时间、金额都与申请人的意向金支付时间、金额不一致,电子回单备注栏也没有注明申请人姓名和对应合同号,同时有证据材料显示涉案房屋的买卖已于2011年1月3日在网上签约,故不能排除上述45,000元是后一个买家所支付或被申请人与陈蔚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但仲裁庭将此电子回单作为认定被申请人已向陈蔚付款的依据,进而作出申请人应将陈蔚作为追讨对象的裁决是不公平、不公正、不合理的,由此可见,对方当事人隐瞒了房屋已出售和意向金还在被申请人处的证据,裁决所采信的证据即定金收据等是伪造、不真实的。3、仲裁庭的庭审与裁决结论缺乏因果关系,裁决违反仲裁规则和法定程序,如裁决事实认定部分未涉及申请人房屋朝向被误导的关键点,仲裁庭在庭审时对转移被申请对象问题只字未提,直至审理半年多后才向申请人提出,仲裁庭因何特殊原因两次延长审理期限等。 申请人郑文倩向本院提供了《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房型图、广告照片和网页打印件、定金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成交个案详细页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仲诚事务所辩称:申请人郑文倩所称系伪造之定金收据是真实的,且该收据不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申请人用以证明房屋已被出售的证据材料来源不明确,故不予确认,即便网上签约是事实,也与本案无关,网上签约材料所载中介公司不是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可申请撤销裁决情形,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郑文倩为与仲诚事务所的纠纷,依据其与仲诚事务所、合同当事人之一陈蔚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中的仲裁条款,于2012年12月20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2012)沪仲案字第1401号案予以受理。郑文倩认为,其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佣金8,000元和委托被申请人代保管的意向金5万元后,发现涉案房屋的朝向并非被申请人提供信息时所称的朝南方向,且在银行贷款遇阻,故与被申请人交涉,被申请人在未告知申请人情况下,将意向金擅自转账45,000元给卖家陈蔚,剩余5,000元被申请人自留,在申请人投诉下,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佣金8,000元及其自留的5,000元意向金,故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1、被申请人仲诚事务所退还申请人郑文倩购房意向金余额45,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2,115元;2、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于签约当日向被申请人支付的5万元基于合同的签订已随着陈蔚签署合同以及申请人的实际支付行为自动转化为申请人支付给陈蔚的购房定金,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系该定金的保管人,如果申请人与陈蔚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前发生争议的,被申请人应当继续保管该定金,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与陈蔚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存有争议,仍单方决定将保管的定金转给陈蔚,有违合同约定,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一定责任,鉴于定金法律关系的双方为申请人和陈蔚,现申请人未将陈蔚作为本案被申请人,如果仲裁庭仅依据申请人一方的证据材料就对申请人与陈蔚有关定金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裁判,显然没有保护陈蔚的合法权利,故仲裁庭在申请人与陈蔚就系争定金事宜依法解决之前,难以在本案中作出支持申请人主张的裁决,仲裁庭据此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如下裁决:一、申请人郑文倩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本案仲裁费3,405元(已由郑文倩预缴),由申请人郑文倩承担1,702.50元,由被申请人仲诚事务所承担1,702.50元,被申请人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1,702.50元。 另查明,经上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2012)沪仲案字第1401号仲裁案件审理期限经两次延长至2013年8月31日,就审理期限延长事宜上海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寄送了《延长审理期限通知》。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郑文倩所述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对方当事人隐瞒基本事实的理由不是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而非隐瞒事实,而且申请人郑文倩所述被隐瞒的事实如涉案房屋朝向和房屋已经被出售等也可以通过其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申请人支付的5万元意向金是否还在被申请人处的事实则与网上转账电子回单的关联性判断有关,亦不涉及隐瞒证据问题,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至于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涉案房屋网上签约的成交日期和证明陈蔚收取新的买家首付款银行记录的申请,因主要牵涉到案件实体处理的事实认定问题,而与判断是否存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情形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第二、缺乏证据证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主张定金收据是伪造的,却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的真伪认定有赖于陈蔚的质证意见,这也正是仲裁庭认为涉案合同纠纷与陈蔚密切相关,在申请人未将陈蔚作为被申请人的情况下,涉案合同纠纷难以处理的原因之一。 第三、仲裁庭的庭审与仲裁结论有无因果关系,以及以何种理由报批延长审理期限均不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鉴于申请人郑文倩未能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之情形,故本院对于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文倩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2)沪仲案字第1401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郑文倩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杨 苏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