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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鸿铭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鸿铭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被上诉人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黎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鸿铭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0日7时许,上海鸿铭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沪BG0131/沪E9522挂机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S20内圈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夏加油站时,该车车头撞击前方同车道内停放的、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Z0099/豫P5W68挂机动车的车尾,豫PZ0099/豫P5W68挂机动车车头又撞击前方停于加油站内的鲁RB2689/鲁RY239挂机动车的车尾,鲁RB2689/鲁RY239挂机动车车头又撞击前方的豫P28627/豫PD541挂机动车车尾,造成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次责,上海鸿铭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主责,其余车辆无责。
原审中,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公司、上海鸿铭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人民币(下同)129,757.80元,要求上述费用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上海鸿铭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鸿铭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公司辩称,由于当时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配合,所以无法定损,要求其提供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外两辆无责车辆所属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无责部分款项表示放弃,与法无悖,可予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额(车辆修理费172,314元)中的4,0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6,940元中的4,158元、财产损害赔偿额中的117,539.80元,合计121,697.80元;三、上海鸿铭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3,08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3,7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5元,减半收取计1,447.50元,由上海鸿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无法确认车辆损坏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车辆损坏情况的照片,如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车辆损坏的实际情况以及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车辆的实际损害经过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其可以提供车辆受损后的照片,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上海鸿铭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等证据,证明其车辆确实因交通事故受损以及车辆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9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慧
审 判 员 董礼洁
代理审判员 钟瑞敏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翀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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