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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染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龚豪,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染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龚豪,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建斌,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长染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染公司)因与上海信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龚豪,被上诉人信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许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8月,长染公司与信嘉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信嘉公司向长染公司提供缝纫用品,共计金额为2,455,926.5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同时,信嘉公司向长染公司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长染公司。截至2012年11月,长染公司共支付信嘉公司货款2,295,090.20元,剩余金额为160,836.30元。经信嘉公司屡次催要无果,信嘉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长染公司支付信嘉公司货款160,838.30元。
信嘉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在双方业务往来中,信嘉公司仅交付合同号为TPM-0024项下货物为73,386元,与合同金额相差98,586元;另有长染公司退货38,340元以及在长染公司仓库存放的不良物品金额为22,496.40元,故扣除上述金额,长染公司仅欠信嘉公司货款1,400余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信嘉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部分进仓单及其确认收到的退货,法院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交易总额为2,455,926.50元(含合同编号为TPM-0024),长染公司已支付货款2,295,090.20元及退货1,306.80元,长染公司尚欠信嘉公司货款为159,529.50元。
长染公司所辩称的TPM-0024合同项下的产品信嘉公司尚未全面履行,对此法院认为,尽管“87”箱和“95”箱两份进仓单无人签收,但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法院可以确认该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信嘉公司已全面履行;此外,长染公司提出退货及尚有在库不良商品也应作退货。法院认为,由于长染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退货,及在库商品系不良商品,且信嘉公司否认长染公司曾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现长染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故长染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难以采信。综上,法院认为,信嘉公司向长染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其有权要求长染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故信嘉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获得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长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嘉公司货款159,529.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5元,由信嘉公司负担626元,长染公司负担1,669元。
长染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发生的交易总额中未扣除信嘉公司未交付的“87箱”和“95箱”货物,也在未作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对长染公司主张的56箱不良品未进行认定及作相应扣除;其次,2012年2月6日、2月9日、3月28日长染公司曾向信嘉公司进行了退货,但原审法院未对退货的事实予以认定。故长染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信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信嘉公司不同意上诉人长染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87箱和95箱两批货物是否交付的问题,虽然87箱送货单中并无长染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该批货物是发至长染公司在浙江义乌的办事处;95箱虽然送货单上没有长染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但长染公司提交的《产品入库表》可以显示该95箱货物已全部入库;关于不良品,长染公司在诉讼前从未向信嘉公司予以提出;对于退货问题,信嘉公司从未收到过退货,对于自提的退货,在其后的发货中有发还给长染公司,在进仓单中有记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信嘉公司是否向长染公司交付了87箱和95箱系争货物?二、长染公司是否向信嘉公司进行过退货?三、信嘉公司交付的货物中是否应将长染公司主张的不良品的价额予以扣除?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信嘉公司针对“87箱”、“95箱”货物的交付提供了进仓单、快递单等证据,本院注意到进仓单及快递单上虽然没有长染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但长染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入库单中包括了87、95箱中的货物,该些货物可以与进仓单、快递单及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形成对应关系相互印证,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信嘉公司已经向长染公司交付了“87箱”、“95箱”货物,长染公司应向信嘉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长染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12年2月6日、2月9日、3月28日向信嘉公司进行了退货,但长染公司所提交的退货单及快递单上均不存在信嘉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且长染公司亦无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因此长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信嘉公司工作人员自提的退还货物,在信嘉公司所提交的进仓单上载明了信嘉公司曾将退货向长染公司予以了重新交付,长染公司对此予以了签收,故本院对长染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于货品的检验时间未作出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而审理查明事实可以查明,本案中的产品进仓单与购销合同均已对货物的数量、型号及规格均作了详细载明,基于此,本院推定作为买受人的长染公司已对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长染公司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故本院对长染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0.6元,由上诉人上海长染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代理审判员 孙 歆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庆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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