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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丙,男。 上诉人甲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丙,男。
上诉人甲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乙、丙、甲系兄弟姐妹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母亲丁于1981年12月2日死亡,父亲管廷福于2012年10月19日死亡。2012年12月10日,甲从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领取管廷福伤残军人病故丧葬费补助20,916元(人民币,下同)。2013年1月15日,乙领取管廷福残疾军人死亡抚恤补发3,042元。2013年11月,乙、丙诉至法院,要求均分上述钱款。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1月15日,乙、丙起诉甲(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93号法定继承纠纷案件,该案件经过两审后业已生效。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管廷福生前未立遗嘱,也无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甲要求剥夺乙、丙继承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乙、丙、甲三人作为被继承人管廷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般情况下应当平均继承。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丧葬费系发给死者近亲属用于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开支费用,而非遗产。死亡抚恤金的实质应为给予死者近亲属的慰问金,具有物质补助和精神抚慰的双重性质,属死者近亲属的财产,亦非遗产。对于涉案两笔款项的分割,甲主张多分,但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两笔款项应由同为死者子女的乙、丙、甲均分。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1、现在甲处的管廷福伤残军人病故丧葬费补助人民币20,916元由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乙、丙人民币6,972元;2、现在乙处的管廷福残疾军人死亡抚恤金补发人民币3,042元由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丙、甲人民币1,01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元,减半收取计161元,由乙负担54元、丙负担53元,甲负担54元。
判决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义务,故理应获得涉案财产50%的所有权。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乙与丙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对涉案事实的确认与判处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上诉人甲要求更改原审法院判决的请求因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元,由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蓓
审 判 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永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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