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戊,女。 上诉人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乙与被继承人A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两女,即丙、丁、甲。被继承人A于2012年1月11日去世,未留有书面遗嘱。B系被继承人A的弟弟。戊系甲的亲家。乙、丙、丁三人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A的遗产,取得本市永德路C号502室房屋(以下简称502室房屋)。诉讼中,丙向法院表示如果房屋归其所有,则房屋的市场价格可以100万元(人民币,下同)计,由丙折价补偿给其他权利人,同时考虑到本案系争房屋现由戊实际居住,故本案中仅需处理房屋权属问题。诉讼中,乙和丁表示502室房屋的权属可判归丙所有,由丙支付其房屋折价款。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经B申请,上海县塘湾乡吴泾村村民委员会、上海县塘湾乡人民政府、上海县土地管理局审批后向其发放了281号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B,现有家庭人员为B、D、E、F,该证登记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76平方米。 1995年,依B申请,闵行区塘湾镇规划土地管理所向其颁发了上海县农(居)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证号为闵塘府(95)土1号字第00892号(以下简称892号工程执照),申请建房的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 2008年9月14日,B书写了一份《申请书》,大致内容如下:281号证,名义上是B的名字,实际早应于1995年转给被继承人A,原因是父母双亡后,兄弟俩分家,B得的是281号宅基地,1995年被继承人A申请到了本市放鹤路旁一块可建120平方米住房的宅基地,兄弟俩互相作了交换,于是B又得到了892号宅基地。B曾想到要把281号土地证上的名字改为被继承人A,结果由于一些原因没有办成,如今已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所以B与甲特地将这张土地证上的名字改成被继承人A。该份申请书B在申请人一栏签名,甲在申请人A代表处签名。 2008年9月29日,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作为拆迁人(甲方)与B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包括281号证上的房屋及依据892号工程执照建造的房屋)座落在上海市闵行区共和村金东队,房屋建筑面积176.98平方米;经评估,乙方住房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35.62元、土地使用权基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480元、价格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78.91元;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423,784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50,304元。乙方在2008年9月30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3,540元;另外甲方支付乙方可建房不足面积80,420元、自行安置过渡费16,990元;乙方在协议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支付奖励费15,000元;家庭成员为户主:B,妻:D,儿子:G,哥:A。核定购房面积154.32平方米。 2009年12月15日,上海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兴公司)向B发出了佳泾新苑签约(付款)通知单,上载客户B(甲),订购房屋为28-502,面积68.52平方米。 2011年1月16日,景兴公司向B出具了金额为129,339.76元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28-502,在该收据的下方由B注明上述款项中由甲支付了62,317.10元。 2011年8月2日,景兴公司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A、甲,不动产项目为502室房屋,建筑面积68.07平方米。 2011年12月27日,甲(张耀民代)和丙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父母亲在上海的房产产权全部归姐姐甲继承所有;父母亲在北京的房产产权全部归弟弟丙及妹妹丁继承所有。 2012年10月,甲曾至法院起诉B要求确认502室房屋归其所有(案号2012闵民五第2009号),法院于2013年4月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9年12月25日,甲(作为甲方)和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502室房屋出卖给乙方;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总价款为60万元。戊表示2011年景兴公司交付502室房屋后,其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甲并对502室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 原审法院还查明:502室房屋现登记在景兴公司名下。诉讼中,当事人一致确认502室房屋的市场价值(毛坯房)为8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B向法院提供了一份由其妻子D、儿子G、女儿E签字的书面材料,主要内容如下:281号证上的具名是B,实际B早就要求将证更换为A的名字,因为一些原因没有办成,有关281号证的动迁房全部所得应属A,所以动迁房产权主人应是A,与B一家四口无关。各当事人对281号证上的房屋动迁安置了502室房屋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8年,281号证上的房屋及依892号工程执照建造的房屋一并动迁,在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为B,家庭成员为户主:B、妻:D、儿子:G、哥:A,该次动迁安置的房屋应属上述四人所有,现B提供的书面材料显示B一家四口均确认因281号证动迁安置所得的房屋产权人应为A,故依据动迁协议,502室房屋应属A所有。另根据B、甲签名的申请书可以看出,B和甲均确认281号证的名字应改为A的名字,故因281号证动迁可得利益亦应属A所有,该财产系A与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A去世后,其个人的遗产部分应为502室房屋份额的一半,该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乙、丙、丁、甲四人等额继承。甲提出其在502室房屋中有一半份额,但其既非281号证建房时的家庭成员,亦非281号证房屋动迁安置时的被安置人员。而甲与丙于被继承人A在世时所订协议书中的内容显然属于擅自处分了被继承人A财产的行为,且损害了其余继承人的权益,故该协议书无效,甲亦并不能依据该协议书取得502室房屋的处分权。故对甲主张的内容不予采纳,但甲为502室房屋所支出的款项,在计算涉案房屋折价款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诉讼中各当事人意思表示,丙在502室房屋中所占份额较大,故502室房屋宜判归丙所有,由其支付其余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因丙表示如果房屋判归其所有,其愿意以100万元价格计算房屋折价款,因该请求并不损害其余继承人的权益,故予以准许。 戊表示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之前听被继承人A说过将502室房屋给甲,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甲和戊就502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关于502室房屋的纠纷可通过另案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永德路C号502室的房屋权益归丙所有,洪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乙人民币55万元、丁人民币11万元、甲人民币23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乙负担人民币6,600元、丙负担人民币1,300元、丁负担人民币1,300元、甲负担人民币2,600元。 判决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2009年12月15日与上海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佳泾新苑签约通知单中所列客户名及2011年1月16日的由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2011年8月2日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均列有甲的名字,故上诉人理应对系争502室房屋享有50%的产权。被继承人A于系争502室房屋内仅有50%的产权份额,该份额才系本案法定继承的标的。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确认由上诉人获得系争502室房屋的产权,上诉人可对其他法定继承人按前述的继承份额,参照系争502室房屋总价为八十万元的基础上进行折价补偿。 被上诉人乙等三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戊未向本院提供辩称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内容于判决书中予以了详尽的判析,据此所作的判决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上诉人甲的上诉主张因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故对其主张的请求内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蓓 审 判 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永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