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奉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刚。 原审第三人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锦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奉运输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朱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奉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朱志刚原在锦奉混凝土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06年11月24日,锦奉混凝土公司为朱志刚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06年11月1日的就业登记手续,另于2011年1月21日办理了终止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的退工登记手续。2011年1月1日,朱志刚至锦奉运输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同年2月26日,朱志刚、锦奉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6日止,签约前乙方(即朱志刚)已了解《员工手册》的内容及甲方(即锦奉运输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同意受其约束和遵照执行,甲方制定的《员工手册》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还约定朱志刚的工资为底薪550元/月加上计件工资。2011年3月21日,锦奉运输公司为朱志刚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的就业登记手续,于2012年7月23日办理了终止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的退工登记手续。朱志刚在锦奉运输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5月12日。2012年6月5日,朱志刚因腰病至医院就医,医嘱为休息两周。2012年6月25日、8月3日,朱志刚再次至医院就医,其中8月3日由上海市奉贤区古华医院出具了休一月的病假证明单。2012年9月21日,朱志刚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载明:“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本人自2004年3月起进入你单位工作,任运输驾驶员。……2012年6月起,我因腰肌劳损无法直立行走,医生叮嘱我在家休养,本人向单位递交了病假单,自当月起病休至今。按有关规定,公司应发给我病假工资,但公司绝情至极,分文不给。近日,我到社保中心查询公司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经查询,公司按最低标准为我缴纳社保,而本人每月工资至少3,000元。鉴于公司未及时支付我工资,也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本人决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锦奉运输公司收到了该份通知。 2012年11月7日,朱志刚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锦奉混凝土公司:一、解除劳动关系;二、支付朱志刚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病假工资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工作满八年按100%计发);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000元;四、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五、返还借款10,000元,并按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6,351元(五年以上按7.0568%计息);六、支付2010年及2011年连续三年无事故奖金差额5,000元;七、按照3,000元的基数补足缴纳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社会保险及补缴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17日,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12)办字第2305号《裁决书》,除对第五项不予受理外,裁令:一、确认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对朱志刚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 2013年3月7日,朱志刚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锦奉运输公司: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000元(8.5年×4,000元/年×2);二、支付朱志刚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病假工资16,000元;三、支付2012年1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四、支付三年无事故奖金5,000元;五、补足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社会保险金差额及补缴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同年5月6日,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526号《裁决书》,裁令:一、锦奉运输公司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7月22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44.25元;二、锦奉运输公司为朱志刚补缴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2,442.4元,朱志刚将个人部分519.6元交于锦奉运输公司;三、对朱志刚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嗣后,朱志刚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朱志刚诉至法院,请求:一、锦奉运输公司支付朱志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000元(8.5年×4,000元/年×2);二、锦奉运输公司支付朱志刚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病假工资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工作满八年按100%计发);三、锦奉运输公司支付朱志刚2012年3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四、锦奉运输公司支付朱志刚连续三年无事故奖金5,000元;五、锦奉运输公司按朱志刚工资标准足额缴纳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社会保险金,并补缴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金。庭审中,朱志刚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锦奉运输公司支付朱志刚经济补偿金34,000元(8.5年×4,000元/年) 原审法院另认定,锦奉运输公司收到了朱志刚自5月13日至5月26日共计2周的病假单;朱志刚每月工资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朱志刚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089元、3,575元、3,157元、2,910元、3,143元、2,626元、1,272元、2,780元、4,579元,上述工资由底薪900元(安全奖200元、卫生奖150元、岗位津贴550元)和计件工资组成;朱志刚2012年5月的工资表记载工资(即计件工资)2,535元,应发金额2,535元,实发2,535元,朱志刚于2012年6月10日已领取;锦奉运输公司自2012年7月起未为朱志刚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再认定,锦奉运输公司与锦奉混凝土公司的经营地址一致;锦奉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德荣为锦奉运输公司的股东之一;朱志刚在锦奉混凝土公司及锦奉运输公司处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一致。 原审法院又认定,锦奉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德荣于2012年9月25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报案,其称手下有一名叫王燕萍的员工(身份证号码:31011319830513084X,电话号码:13681823496,家庭住址:奉贤区南桥镇贝港南区516号301室)在2012年9月3日,私自将公司的很多重要材料拿走了,其中包括公司内部的合同样本、运输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等各种资料,现在她至今都没来上班……;锦奉运输公司亦认可其处原有办公室主任王燕萍,负责考勤记录,朱志刚的请假事宜由王燕萍操作,其已于2012年8月离职。 原审法院还认定,锦奉运输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无故不上班或请假未经批准,而不上班的,视为旷工;旷工连续三天(含)以上或全年累计旷工达五天(含)以上作自动离职处理,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病假须附医院病假单;未经领导批准,强行请假作旷工处理;公司设立安全奖,连续三年无事故者奖励5,000元。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锦奉运输公司,朱志刚的社会保险缴纳主体由锦奉混凝土公司变更为锦奉运输公司的原因,其回答为了做账方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朱志刚、锦奉运输公司劳动合同解除的性质和解除时间;二、锦奉运输公司应否支付朱志刚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的病假工资;三、锦奉运输公司应否支付朱志刚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标准。四、锦奉运输公司应否支付朱志刚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支付标准。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法[1995]179号)的答复,即“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职工作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本案中,锦奉运输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朱志刚旷工已于2012年7月23日解除,然锦奉运输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将解除的意思表示送达朱志刚,故锦奉运输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而朱志刚则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由朱志刚单方解除,对此,锦奉运输公司以朱志刚解除的通知系发给锦奉混凝土公司而非锦奉运输公司作为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锦奉运输公司与锦奉混凝土公司之间在股东、经营地址等方面确有重合,朱志刚在锦奉运输公司处与锦奉混凝土公司处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一致,对朱志刚考勤的办公室主任王燕萍同时在锦奉运输公司及锦奉混凝土公司处工作,朱志刚作为一般的劳动者,因入职、离职均在同一场所、同一岗位,且锦奉运输公司与锦奉混凝土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确实无法区分是在锦奉运输公司处还是锦奉混凝土公司处工作。其次,锦奉运输公司认可收到朱志刚的解除通知,尽管从通知的形式上看是发给锦奉混凝土公司,但从通知的内容不难判断朱志刚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与理由涉及本案的锦奉运输公司。由此,原审法院认为,朱志刚向锦奉运输公司送达解除通知可视作已向锦奉运输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朱志刚已于2012年9月21日发出该通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锦奉运输公司收到之日起解除。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病假须附医院病假单,并应履行请假手续。朱志刚陈述已将病假单交付给锦奉运输公司处王燕萍,然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即使朱志刚提供的2012年8月2日的病假单,也未能举证证明向锦奉运输公司提交病假单并履行请假手续,故对朱志刚要求锦奉运输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9月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朱志刚主张解除的理由为锦奉运输公司未支付病假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26日朱志刚确履行了请病假的相关手续,锦奉运输公司主张2012年6月工资中支付的底薪900元中已包含了病假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了该月底薪9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锦奉运输公司未为朱志刚缴纳2012年7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朱志刚要求锦奉运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朱志刚从锦奉混凝土公司处被安排至锦奉运输公司处工作,非因本人原因,故朱志刚在锦奉混凝土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一并计算至锦奉运输公司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案。对于朱志刚工作的起始日期,朱志刚主张为2004年4月,因锦奉运输公司与锦奉混凝土公司系关联公司,锦奉运输公司与锦奉混凝土公司均未对朱志刚工作的起始日期进行举证,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朱志刚主张予以采信。经原审法院计算,朱志刚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2,289.75元,锦奉运输公司应支付朱志刚经济补偿金19,462.88元。 对于争议焦点四,锦奉运输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然被原办公室主任离职时带走,但锦奉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原审法院难以采信。朱志刚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锦奉运输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工资标准,锦奉运输公司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按照朱志刚实际获得的底薪加计件工资予以计算,故锦奉运输公司应支付朱志刚2012年3月至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653.08元。 对于朱志刚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朱志刚在锦奉运输公司处工作未满三年,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朱志刚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原审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锦奉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志刚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462.88元;二、上海锦奉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志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653.08元;三、驳回朱志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锦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锦奉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锦奉运输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9,462.88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44.25元。 锦奉运输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朱志刚自2012年5月26日起没有向锦奉运输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也没有来工作,根据员工手册规定构成旷工,锦奉运输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锦奉运输公司电话通知朱志刚,并在公司公示,已经履行了告知手续。锦奉运输公司在2012年7月23日解除朱志刚劳动关系是基于其无故旷工,所以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将朱志刚在锦奉混凝土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至锦奉运输公司处是错误的,锦奉运输公司与锦奉混凝土公司是独立法人,朱志刚在锦奉运输公司的任职时间是在2011年1月1日,即使要计算经济补偿金也只能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之前是朱志刚与锦奉混凝土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应该计算在内。 2、双方劳动合同已经2012年7月23日终止,故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应该从2012年3月26日至7月22日。不应该算到2012年9月,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同意原审认定的标准。 被上诉人朱志刚辩称,其工作年限应该从2004年4月26日开始计算,有锦奉混凝土公司的押金收据为证,锦奉运输公司与锦奉混凝土公司是一套班子,开设锦奉运输公司是为了开运输发票,朱志刚开的是同一辆车,开的单子也是相同的,所以工作年限应该连续计算。锦奉运输公司的解除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应该以朱志刚的解除时间为准。故双倍工资也应该计算至2012年9月。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锦奉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锦奉混凝土公司未作答辩。 在二审中,锦奉运输公司对如下事实提出异议:1、锦奉运输公司与锦奉混凝土公司的经营地址不一致,2、锦奉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谭德荣,也不是锦奉运输公司的股东之一。3、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锦奉运输公司,朱志刚的社会保险缴纳主体由锦奉混凝土公司变更为锦奉运输公司的原因,锦奉运输公司回答为了做账方便,是这样陈述的,但是与事实不符。 朱志刚则认为,对于异议1,锦奉运输公司与锦奉混凝土公司的经营地址一致;对于异议2,谭德荣以前是锦奉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是不是不清楚;对于异议3,锦奉运输公司的代理人是公司人事,是这样陈述的。 关于异议1,锦奉运输公司并未提供书面证据,且在二审中锦奉运输公司亦陈述两家公司是一个门口进去,但办公地是分开的,锦奉运输公司在东面,锦奉混凝土公司在西面。因此,本院对锦奉运输公司提出的异议1不予采信。 关于异议2,锦奉运输公司提供了其与锦奉混凝土公司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依照该档案机读材料,锦奉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栏显示为颜邦华。 关于异议3,锦奉运输公司亦承认在原审庭审中确实是这样陈述的,且锦奉运输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锦奉运输公司提出的异议3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锦奉混凝土公司目前的法定代表人确为颜邦华。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锦奉运输公司虽然主张朱志刚无故旷工,已于2012年7月23日解除了与朱志刚的劳动关系,但是锦奉运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告知朱志刚,故锦奉运输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在2012年7月23日解除,本院不予采纳。 朱志刚已于2012年9月21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锦奉运输公司亦收到该份通知。朱志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查,锦奉运输公司未为朱志刚缴纳2012年7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因此,锦奉运输公司应当依法向朱志刚支付经济补偿金。 锦奉运输公司在原审中陈述朱志刚的社会保险缴纳主体由锦奉混凝土公司变更为锦奉运输公司的原因是为了做账方便,原审法院再结合朱志刚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以及锦奉运输公司、锦奉混凝土公司之间的关系等情况,认定朱志刚系非因本人原因从锦奉混凝土公司处被安排至锦奉运输公司处工作,朱志刚在锦奉混凝土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一并计算至锦奉运输公司处,并无不妥。锦奉运输公司主张从2011年1月1日起算,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锦奉运输公司对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双倍工资应该从2012年3月26日算至7月22日,不应该算至2012年9月。鉴于锦奉运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2012年7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告知朱志刚,锦奉运输公司则收到朱志刚于2012年9月21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因此,原审法院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间计算至2012年9月,并无不当。 综上,锦奉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锦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缪 欢 代理审判员 严 霞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强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