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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征宇。 委托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媛,女,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赵俊,上海市海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征宇。
委托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媛,女,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赵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征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征宇的委托代理人彭继南,被上诉人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胜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媛、赵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黄征宇于1999年5月16日进入必胜客公司工作。后任必胜客公司八佰伴餐厅经理职务。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黄征宇职位为营运部,月工资标准8,120元;黄征宇应遵守必胜客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及工作规范;必胜客公司依法制定或修改的各项规章制度可通过向黄征宇提供书面文件、会议或培训、电子邮件、张贴通知等方式向黄征宇公示;必胜客公司员工手册、人力资源政策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2013年5月22日,必胜客公司向黄征宇出具书面警告,以黄征宇作为餐厅经理,疏忽本职工作,在管理组向其请假,但其没有及时调整班表,导致餐厅未准时开业,给餐厅和公司造成损失等为由给予黄征宇书面警告处分。黄征宇在该书面警告中签字确认,并接受了必胜客公司的沟通辅导,并签署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立即改进等意见。同年7月31日,必胜客公司又以黄征宇管理疏忽和未正确执行现金检查,导致餐厅现金管理混乱,违反公司现金制度等为由,给予黄征宇书面警告。黄征宇在必胜客公司的沟通辅导记录中签署同意上述内容的意见,并签署了必胜客公司的上述书面警告。当日,必胜客公司经通知工会,向黄征宇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务协议通知书”,以黄征宇12个月内收到书面警告累计两次为由,解除了黄征宇劳动合同。2013年9月16日,黄征宇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之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裁决,对黄征宇请求均未予支持。黄征宇不服,遂提起本诉讼,要求判令必胜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9,200元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报销款12,092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2009年11月1日,黄征宇签署必胜客公司适用于餐厅管理组人员的“确认书”,确认已完全理解了必胜客公司的员工手册,并愿遵守包括此员工手册在内的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因必胜客公司会对各项规章制度进行必要的修改并在公司网站上公示,故承诺会通过登录公司内部网站了解月度更新后的各项公司规章制度,并以公司内部网上公布的公司规章制度为准等。同日,必胜客公司还向黄征宇发出“旧版员工手册失效通知书”,通知从2009年11月1日起,公司原先发放的各版员工手册失效等。黄征宇在该通知书中亦签字确认。必胜客公司经2012年9月14日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的适用于餐厅管理组的员工手册(2012年10月版)规定,员工未执行或疏忽本职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公司有权给予书面警告;12个月内受到书面警告累计两次者,属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原审法院还认定,必胜客公司报销申请流程中关于差旅费报销申请规定,员工在收到email通知审批完成后,按“打印”按钮打印,将打印页和黏贴的发票等附件寄到财务部;财务审核后如无问题,在付款后系统将自动发email通知员工付款金额及日期。2013年6月16日及7月15日,黄征宇在必胜客公司差旅费报销系统中申请报销2013年3月、4月的地沟疏通费、2013年3月、4月员工大会费用、端午节慰问品费用、更换保险箱密码费用、餐厅制作CUTTING小册子费用、餐厅经理2013年3月至5月手机通讯费等共计3,240元,并在网上获必胜客公司审批通过。但未依照上述规定将相应发票黏贴后交必胜客公司财务部门审核。本案原审庭审中,黄征宇当庭将上述申请报销的发票原件交付给必胜客公司,必胜客公司经审核确认同意支付黄征宇上述报销费用3,2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一方面黄征宇对其2013年5月22日、7月31日分别受到必胜客公司书面警告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另一方面必胜客公司经工会会议讨论通过且经公示的餐厅管理组员工手册中亦明确规定了12个月累计获得两次书面警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故必胜客公司以黄征宇12个月内累计获得两次书面警告为由解除黄征宇劳动合同,并无不妥。黄征宇称必胜客公司该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主张和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对于黄征宇主张的报销费用,因必胜客公司已收到黄征宇经审批的3,240元的发票,并同意支付该部分报销款,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而对黄征宇所主张的其余报销款,一则必胜客公司对黄征宇所主张的该部分款项系垫付餐厅员工交通费用的事实和性质均不予认可,二则黄征宇亦未有证据证明必胜客公司处存在餐厅经理可先行垫付员工交通费再予报销的相关财务报销项目和内容,故对黄征宇要求必胜客公司支付其余报销费用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必胜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征宇的报销款3,240元;二、驳回黄征宇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黄征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必胜客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书面警告是对2012年5月22日事件的处理,时隔一年后再给予书面警告明显与法相悖。因此,2013年黄征宇实际只受到一次书面警告,必胜客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2、必胜客公司在原审时提供2013年8月版本的员工手册,并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而黄征宇于2013年7月31日离开必胜客公司。必胜客公司不能提供完整版本的员工手册,且员工手册的制定未经民主程序,其对必胜客公司提供的工会会议讨论记录有异议,该员工手册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3、黄征宇主张的所有报销费用均是由其预先垫付的款项,虽然没有经过正常流程报销,但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必胜客公司应当给予报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黄征宇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必胜客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黄征宇的第一次违纪行为发生于2013年5月20日是属正确。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是2012年10月版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的制定已经过民主程序,工会讨论通过规章制度不可能通知每个员工参加。必胜客公司不同意黄征宇报销的单据均是黄征宇所称其为员工垫付的交通费,但公司从无餐厅经理为员工垫付交通费用的惯例,且公司与仍在职的员工核实过,员工均表示不记得有这些费用。不同意黄征宇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必胜客公司给予黄征宇第一次书面警告时的沟通辅导记录中,载明针对的是5月20日周一早班没有主管上班的事件。黄征宇在该辅导记录下方被辅导人一栏签名并署日期“2012.5.22”。经本院核查,2013年5月20日是星期一,2012年5月20日是星期日。
本院认为:黄征宇主张必胜客公司第一次书面警告是针对一年前发生的事件,但根据沟通辅导记录中的记载,针对的是5月20日周一早班没有主管上班的事件,而2013年5月20日恰好是星期一,2012年5月20日是星期日。故黄征宇对该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必胜客公司的第一次书面警告针对的是2013年5月20日星期一早上餐厅未准时开业的事件。
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必胜客公司提供的黄征宇所签的确认书、旧版员工手册失效通知书,以及工会会议记录,应当认定必胜客公司制定的2012年10月版的员工手册的制定已通过民主程序,并已向员工公示。该规章制度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黄征宇认为必胜客公司解除合同时适用的是2013年8月版的员工手册,无事实依据。根据2012年10月版的员工手册,黄征宇在12个月内累计获得两次书面警告,属严重违纪行为,必胜客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构成违法解除。黄征宇要求必胜客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黄征宇主张的其为员工垫付交通费的报销款,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充分阐述了黄征宇的该项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黄征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征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代理审判员 缪 欢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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