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顶上峰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萍。 上诉人上海顶上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上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顶上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范萍系外省市城镇户籍人员,于2012年6月21日进入顶上峰公司处担任业务跟单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顶上峰公司每月月底以现金形式支付范萍本月自然月工资,范萍每月应发工资6,000元(人民币,下同),另有社保补贴2,480元。范萍在顶上峰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2月1日上午,顶上峰公司支付范萍工资至2012年12月31日。 2013年2月5日,范萍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顶上峰公司支付:1、20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日期间工资6,263.70元;2、2013年1月1日至同月31日的伙食费2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400元;4、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836号裁决书裁决:一、顶上峰公司支付范萍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068.97元;二、顶上峰公司支付范萍20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日的工资5,655.17元;三、顶上峰公司支付范萍2013年1月份伙食费200元;四、顶上峰公司支付范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400元。裁决后,顶上峰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诉请为:1、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068.97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00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2月1日,顶上峰公司以范萍经常迟到、旷工、工作期间做无关的事情为由口头解除范萍劳动关系。范萍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用工管理权,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及规章制度依据承担举证责任。顶上峰公司主张范萍经常迟到、旷工、工作期间做无关的事情违反员工管理制度,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范萍确有上述违纪事实及范萍知晓相关的员工管理制度。根据顶上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范萍在知晓员工管理制度的情况下确有违纪事实,故顶上峰公司解除范萍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二倍的标准向范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结合范萍的入职时间,以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顶上峰公司应当支付范萍赔偿金12,000元(6,000×1×2)。 关于范萍2013年1月1日至2月1日期间的工资5,655.17元及伙食费200元,因双方对裁决结果均无异议,可予确认。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范萍2012年6月21日入职,最后工作至2013年2月1日,故顶上峰公司应当支付范萍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其中20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日期间以双方确认的工资5,655.17元计算;2012年7月21日至12月31日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范萍的实际工资数额,故以每月工资6,000元为标准。综上确定顶上峰公司应当支付范萍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7,564.26元(6,000÷22×7+6,000×5+5,655.17)。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2月12日判决:一、上海顶上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二、上海顶上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萍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564.26元;三、上海顶上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萍20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日期间工资5,655.17元;四、上海顶上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萍2013年1月伙食费2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顶上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顶上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向范萍发出录用通知,该通知上载明了职位、工资、合同期限、社会保险等事项,实质上就是双方的劳动合同。且范萍于2012年6月21日进入公司工作后,双方也是按照该通知的约定内容履行的。故公司无需支付相关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范萍在职期间存在相关严重违纪行为,故公司于2013年2月1日依照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亦无需支付赔偿金。由此,顶上峰公司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顶上峰公司不支付范萍: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2、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564.26元。 被上诉人范萍不同意顶上峰公司之上诉请求,认为录用通知不是劳动合同,且顶上峰公司处无员工管理制度。故范萍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顶上峰公司对原审查明之“(范萍)于2012年6月21日进入顶上峰公司处担任业务跟单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向范萍发出的录用通知实质上就是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范萍则对此不予认可。经查,本院认为顶上峰公司此节异议事实不成立,理由后述。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后调取了仲裁庭审笔录,笔录记载:仲裁期间顶上峰公司否认与范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陈述未要求范萍签订劳动合同、未将书面劳动合同文本交予范萍;顶上峰公司对录用通知质证意见为,该通知系案外人黄皇诚向范萍发出,其公司从未向范萍出具过此份通知,亦未授权案外人向范萍出具此份通知。 本院认为:诚然合同订立的形式除书面形式外,另有口头形式与其他形式,但就劳动合同而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其订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书面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系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录用通知虽然记载了相关要素,但仅能被认定为顶上峰公司单方发出的要约,即便范萍接受该要约条件履职,以行为的方式作出了承诺,也不能凭此认定双方以书面形式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就其功能,最主要在于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顶上峰公司就案涉争议最初否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亦否认发出录用通知,在此情形下,本院难以认定顶上峰公司就双方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实际已尽诚信义务,故顶上峰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相关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顶上峰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请所涉相关问题,原审法院已充分阐述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顶上峰公司之各项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顶上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仇佳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