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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亮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功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莹,上海亮盾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春权。 上诉人上海亮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盾实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亮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功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莹,上海亮盾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春权。
上诉人上海亮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盾实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亮盾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功平、委托代理人徐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春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董春权于2011年12月24日进入亮盾实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在2012年10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对董春权的薪资约定为“8小时工作制基薪按照上海市基本保障工资执行,加班费按劳动法计算”,董春权工资亮盾实业公司以打卡形式支付。
原审法院另认定,亮盾实业公司未替董春权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22日,董春权以亮盾实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亮盾实业公司在2013年3月26日支付了董春权2013年2月工资人民币1,979元(币种下同)。
董春权提供了2012年9月份全月的值班工作情况记录表,该记录显示董春权的早班时间为早7点至晚7点,晚班反之。亮盾实业公司对该记录上亮盾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异议,对上班的起止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保安是做二休一,每个班次中各2个小时的吃饭时间应予扣除。
亮盾实业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以及庭审后提供了两份不同的工资单和考勤记录表,董春权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实发工资的金额一栏并无异议并主张其工资是按照班次支付,试用期1月份为70元一班,2月和3月上升至80元一班,4月之后为90元一班,其中9月份开始有餐贴是每天10元,并提供了部分月份的工资单。
2013年2月26日,董春权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亮盾实业公司支付:1、缴纳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2、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2日的工资5,000元;3、支付年休假工资1,350元;4、支付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的加班工资36,599.79元;5、支付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的夜班津贴928.4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4.74元。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606号裁决书,裁决:1、亮盾实业公司支付董春权2013年2月工资2,427元;2、亮盾实业公司支付董春权夜班津贴818.40元;3、亮盾实业公司为董春权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城镇社会保险8,478.60元(其中个人2,035.60元);4、董春权将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035.60元交予亮盾实业公司;5、董春权的其余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董春权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亮盾实业公司:1、缴纳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2、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2日的工资2,427元;3、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50元;4、支付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的加班工资36,599.79元;5、支付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的夜班津贴928.40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50元。原审审理中,董春权表示对仲裁裁决的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2日的工资以及夜班津贴没有异议,加班工资要求从2012年2月起算至2013年1月。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亮盾实业公司前后提供了2份不同内容的工资单以及考勤表,且工资单栏目的分类前后不一,也缺乏合理的解释,故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均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亮盾实业公司承担。对于董春权工资的计发方式原审法院采信董春权的陈述,并以此核算董春权每月的实际出勤天数,每天的工作时间扣除1小时的吃饭和休息时间,按照11小时计算,故董春权平时每天加班3小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为11小时。至于董春权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照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上海市最低工资计算,经核算亮盾实业公司尚需支付董春权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为11,564.37元。
关于董春权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并非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
关于2013年2月工资以及夜班津贴,董春权对仲裁裁决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是亮盾实业公司已经支付的2月份部分工资应予扣除,故亮盾实业公司尚需支付董春权2013年2月工资差额448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董春权未能证明入职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故其进入亮盾实业公司单位工作满一年后才能享受年休假,现董春权扣除一年之后所折算的年休假未满一天,故董春权主张年休假工资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鉴于亮盾实业公司在董春权工作期间从未给董春权缴纳社会保险费,董春权据此而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向董春权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金金额中所涉及的董春权月平均工资理应扣除加班费部分,现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董春权8小时的工资为上海市基本保障工资,故董春权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董春权的正常出勤平均工资为1,421.67元,结合董春权的工作年限,亮盾实业公司应当支付董春权经济补偿金2,843.34元(1,421.67×2)。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亮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春权2013年2月工资差额448元;二、上海亮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春权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为11,564.37元;三、上海亮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春权夜班津贴818.40元;四、上海亮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春权经济补偿金2,843.34元;五、驳回董春权要求上海亮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董春权负担(已付)。
判决后,上诉人亮盾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四项,依法改判不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1,564.37元、经济补偿金1,421.67元。亮盾实业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时董春权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的,不应予以认可。2、关于加班费,亮盾实业公司与员工之间关于工作时间有约定,不应判定为11小时;如果亮盾实业公司未支付董春权加班费,董春权的月工资不可能有3,000元左右。3、关于经济补偿金,董春权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员工,怕被公司知道处罚而自动离职,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本案系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裁决,应在15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诉讼,现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日才立案受理,故董春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董春权书面辩称,亮盾实业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亮盾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亮盾公司对其原审委托代理律师承认过的事实予以否认没有依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亮盾实业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2月22日,董春权以亮盾实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亮盾实业公司对该记录(值班工作情况记录表)上亮盾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异议,对上班的起止时间没有异议”提出异议,认为1、在董春权提出辞职前,亮盾实业公司已准备以违反厂纪为由将其开除;亮盾实业公司曾发出公告要求员工将相关资料交给公司办理社保,但董春权拒不愿意承担个人部分。2、亮盾实业公司对值班工作情况记录表及该记录表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上班起止工作时间均有异议,认可仲裁裁决书第三页“亮盾实业公司对董春权提出的考勤表、工资条、值班记录表、证人证言均不认可”的陈述。本院经查,对于上述争议事实,原审时董春权分别提供了“辞职信”、值班工作情况记录表予以证明。关于辞职信,董春权在辞职信中明确其因亮盾实业公司未依法未为其缴纳2011年12月24日至今的相关社会保险故而提出辞职的事实。亮盾实业公司对该辞职信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值班工作情况记录表,董春权称上班时间是早7点至晚7点,中间无休息时间,吃饭是在岗位上吃,还强调2012年9月21日的记录表中有亮盾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亮盾实业公司对上述记录表的真实性未持否定意见,但认为2012年9月21日值班记录表与本案无关,上班时间确实是早7点至晚7点,但存在吃饭休息的时间。本院认为,关于董春权辞职一节,原审中亮盾实业公司对董春权的辞职信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中又以准备开除董春权及系董春权个人原因导致无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予以否认,缺乏合理依据,本院对亮盾实业公司关于此节的异议实难采纳。关于值班工作情况记录表,原审中亮盾实业公司确未对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否认,关于上下班时间双方陈述亦属一致,现亮盾实业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即对此进行否认,本院对亮盾实业公司关于此节的异议实难支持。
二审中,亮盾实业公司还强调称公司没有发过工资条,对原审时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第一份工资单中董春权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不予认可,认可第二份工资单中董春权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关于本案原审中出现两份不一致工资单和考勤记录表的情况,亮盾实业公司称,原审时因其二审代理人徐莹回老家,故是公司文员与律师沟通后按他们的理解做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表,第二次提供的工资单和考勤记录表才是客观真实的。本院经查,原审中,董春权对亮盾实业公司提供的所有工资单及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指出其入职时间是2012年12月24日,但考勤时间却从2012年12月21日开始,故明显均系伪造。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中亮盾实业公司先后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两份不一致的工资单和考勤记录表,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亮盾实业公司承担。二审中,作为用人单位,亮盾实业公司仅以代理人回老家为由对原审时提供的第一份工资单和考勤记录表予以否认,实难令人信服。综上,对于亮盾实业公司此节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差额一节,原审时亮盾实业公司前后提供了2份不同内容的工资单以及考勤记录表且无合理解释,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亮盾实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据此采信董春权陈述,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按每天扣除1小时吃饭休息时间核算董春权实际工作时间,符合常理。二审中,亮盾实业公司对董春权加班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要求不支付董春权加班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董春权在职期间,亮盾实业公司确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董春权据此辞职符合获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现亮盾实业公司对董春权辞职信予以认可,又以准备开除董春权及系董春权个人原因导致无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合理依据,本院对亮盾实业公司要求不支付董春权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亦难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程序违法一节,亮盾实业公司认为本案系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裁决,应在15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诉讼,现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日才立案受理,故已超过诉讼时效,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查,董春权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邮寄民事起诉状,则视为董春权已于该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查,原审法院收悉董春权邮寄的上述材料后预立(2013)松准字第878号案号,并于2013年7月25日14点15分在原审法院第十一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该次证据交换因故未进行。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日对本案及时立案受理,并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系针对当事人提起诉讼而言。本案董春权已于2013年4月16日提起诉讼,现亮盾实业公司以原审法院2013年8月1日才立案受理为由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董春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亮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
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强 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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