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琼。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曹琼、上诉人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因恢复劳动关系等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019号民事判决,向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琼。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曹琼、上诉人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因恢复劳动关系等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琼之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曹琼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2年6月1日进入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一职。
曹琼在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25日。次日,曹琼以短信形式告知该公司,其因流产需休45天的产假。2012年12月27日,“上海美华妇科门诊部”向曹琼出具病假证明,载明曹琼经诊断为稽留流产,建议自当日起休息30天。
同年12月29日,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曹琼发出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确定曹琼此次产假为15天,产假期间的津贴及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要求曹琼于产假期满后准备好相应凭证,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将协助其申领上述费用,并告知曹琼如因身体原因其需要在15天假期外延长休假的,该延长的假期属于病假,须按公司规定履行病假请假手续。其工作全部移交范辰处理。
2013年1月8日,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曹琼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载“你于2012年12月26日因流产向王董请产假,因王董批准,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正式通知你关于产假的相关事宜,但你现称12月26日至1月3日并非产假,但你未履行公司规定的请假手续,你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公司规章制度第三章第三条第6款:副总请假需依上述规定向王董申请,若未经审批同意而休假者,按旷工处理。自你进公司以来,类似的自我休假情况经常出现,作为公司的副总,你不能以身作则,反而带头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扰乱了公司正常工作秩序,且你自称工作压力大导致身体不适,因此,公司认为你已经不适合继续在公司工作……现公司正式通知你:依法解除你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
2013年4月1日,曹琼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曹琼不服部分裁决内容,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曹琼实行指纹考勤。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每月5日发放曹琼上月全月工资。曹琼2012年11月工资实得金额4,714元。2012年12月7日,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曹琼账户汇入5,714元。曹琼2012年12月工资实得金额4,410元。
曹琼于2012年11月19日至11月23日、11月26日至12月1日、12月3日至12月7日、12月10日至12月15日均在外地出差。
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外出办理业务前须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部门经理及以上人员外出时须向副总说明去处。员工事假需提前三天向副总申请,经副总审批通过后方可休假,若未经审批同意而休假者,按旷工处理。副总请假需依上述规定向王董申请,若未经审批同意而休假者,按旷工处理。婚假、产育假、丧假,按相关规定办理,假期内发放基本工资,病假、事假扣发假期内全额工资。”
原判再查明,原审审理中,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供了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其中前三个月为试用期。合同约定,曹琼试用期满后,月薪为1,500元。该劳动合同尾页为曹琼签名及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盖章,显示曹琼、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日期为2012年6月1日。另,该劳动合同显示,其尾页所用纸张与劳动合同前几页所用打印效果不同。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原审中陈述,曹琼在其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全面负责该公司的人事、行政、销售、管理等事务,签订劳动合同亦属于曹琼职责范围,由曹琼代表该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然曹琼故意拖延不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劳动监察部门”来其公司正常检查时,由曹琼负责处理。曹琼也确认该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版本均为基本工资1,500元/月。当时,曹琼曾要求按其实际工资总额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曹琼在该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版本中签名。就劳动合同尾页与前几页不同的打印效果,该公司解释称,劳动合同前几页是扫描打印其他公司的合同模板,尾页则是直接打印,故打印效果可能存在不同。对该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曹琼表示,劳动合同尾页的签名确为其本人所签,但该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前几页与尾页在纸张及打印效果、装订痕迹方面均不同,该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除尾页外其余部分均为变造。故申请对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否经过换页变造进行鉴定。曹琼于原审庭审中另陈述,该公司一直以来,员工的劳动合同由财务提供,其手工填写劳动合同内容,然后由员工填写个人信息并在合同尾部签名。2012年11月底或12月初,“劳动监察”至该公司检查发现了很多问题,如未按实际发放工资签订劳动合同及未支付员工加班工资等。在整改过程中,其参与了与“劳动监察”的交涉,其将“劳动监察”的相关意见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传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按员工真实工资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2月,因原财务已离职,其遂通知新任财务尹某准备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尹某称无劳动合同样本,将以前已经打印出来的空白劳动合同样本扫描后打印出来交予其,当时尹某交予其的每份劳动合同均在左上角用图钉装订好,由其代表公司填写公司名称栏、进公司时间、试用期工资和工资总额,劳动合同首页的员工信息及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和尾页的签名均是由员工本人填写,签订日期则按每个员工的实际入职日期填写。其也为自己准备了一份劳动合同,由于当时对外是以“上海橙果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其也不清楚其社会保险费是由哪家公司为其缴纳,故其填写的公司名称为“上海橙果纺织品有限公司”,工资则填写为6,000元/月。之后,其将自己的劳动合同交至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准备加盖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称不着急,先放在其处。之后其就休产假了。后其询问助理其劳动合同有无加盖公章,助理告知其仍按以前的合同,其单方签名的劳动合同已作废。现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伪造,除最后一页确属其签名外,其余几页内容均非其填写,而是新上任的财务尹某所填写。故申请对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否经过换页变造进行鉴定。
就工资一节,曹琼于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入职时工资为5,000元/月,自2012年11月调整为6,000元/月。上述金额均系其基本工资,并不包括加班工资。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则陈述,该公司所支付的曹琼工资中已包括加班工资。双方在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确定曹琼每月5,000元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可能产生的加班工资。2012年11月,曹琼要求工资调整至8,000元/月,该公司只同意曹琼以发票报销形式每月多支付其1,000元,对此曹琼仍不满意。
就工作时间一节,曹琼于庭审中陈述,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实行一周做五休二、下一周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为证明其存在加班,曹琼提供了证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2012年11月、12月的刷卡记录表以印证。其中证人询问笔录,系童海霞在仲裁庭审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所制作。童海霞陈述,其入职时,该公司与其约定,每周做六休一,工资每月2,500元另加提成。该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500元/月。该公司何时开始实行大小休制度其记不清了,但自2013年1月起,该公司实行做五休二的工作制度。2012年11月刷卡记录表显示,曹琼于11月5、8、13至15日有完整的上下班打卡记录,11月2、3、16、17日只有上班或下班的打卡记录。2012年12月的刷卡记录表显示,曹琼于12月17、19、20、25日有完整的上下班打卡记录,18日、24日只有上班打卡记录。对证人询问笔录,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表示,只能证明证人的工作,曹琼与证人职位不同。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所有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都约定基本工资为1,500元。对聂晶的证人证言,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表示,聂晶在其公司只工作了四个月,与曹琼亦仅共事一个月,聂晶的工作时间不能证明曹琼的工作时间。其公司不同工作岗位的工作时间都是不固定的。对刷卡记录表,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表示系其仲裁时所提供,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另陈述,曹琼系标准工时制,做五休二,并不存在固定的加班。
曹琼于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在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只负责市场和销售,并不负责人事。其尚未至“社保中心”申请生育津贴。曹琼另陈述,其于2012年11月6日、7日、9日均在外地出差。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则陈述,曹琼于2012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出差情况其公司并不清楚。曹琼2012年11月以前的出勤记录,其公司现无法提供。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曹琼请求判决恢复其与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判令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按6,000元/月之标准支付其2013年4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判令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其产假期间工资与生育津贴间的差额1,554元;判令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判令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804.60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则不接受曹琼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恢复曹琼与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6月7日止;(二)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琼工资11,521.09元;(三)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琼加班工资4,340.23元;(四)驳回曹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曹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可了上诉人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存在严重变造嫌疑的假“劳动合同”,导致关于双倍工资请求的事实认定不清,即使按照该公司后来改口的说法,2012年7月至所谓的“补签”时间点中间这段时间的双倍工资也应支持。2、本案不存在一个确定的合同期限,不存在合同到期问题。3、关于加班工资,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原判认定其在该公司负责人事工作完全没有依据。上诉人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曹琼的上诉主张,同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曹琼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曹琼系全面负责公司的业务,未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个人本人拖延的原因,公司不存在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公司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实际上已经无法恢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3、曹琼作为副总经理,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上诉人曹琼则也不接受上诉人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1、在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4月27日审理中,上诉人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陈述,“申请人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补贴3,500元、另外计算加班。”……“申请人要求老板加工资加到8,000元,但申请人实得工资5,000元,申请人的表现不太好,被申请人同意加1,000元,申请人不同意。”在2014年3月5日二审审理中,该公司陈述,“……直至2012年11月,个人要求提高工资至8000元,公司同意以额外报销的方式增加每月1,000元,这才签订了劳动合同。”
2、在原审法院2013年10月12日审理中,上诉人曹琼提供了上诉人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考勤统计表,欲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考勤统计表上显示,曹琼以及该公司其他员工存在隔周周六的打卡记录。2012年11月考勤统计表显示,上载有15位员工(含曹琼)的打卡记录;其中,2012年11月3日、11月17日曹琼的打卡记录分别为9:06和9:00各一次。在该月考勤统计表上,11月3日,与曹琼相同只有上午打卡记录的还有4位员工;11月17日,与曹琼相同只有上午打卡记录的还有3位员工。在该月考勤统计表上还显示,11月1日、6日、7日、9日、12日曹琼无打卡记录。
3、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曹琼及委托代理人胡某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上载,“……劳动监察后我跟老板说了,老板同意了重新以真实工资给所有员工签,一直以来合同样本都是由财务提供,我手写填写内容,然后让员工填写个人信息以及最后签字确认的。当时是2012年12月,以前的财务刘某某已经离职,新的财务尹某上班了,我让尹某给我准备合同,她说没有样本,后来是拿以前已经打印出来的空白合同样本扫描打印出来的,……”
4、在2014年3月5日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曹琼在回答关于2012年11月3日、11月17日只有上午打卡记录,没有离开公司的打卡记录时陈述,周六加班都是上午开例会,下午做市场调查,不回公司就不打卡,其他员工也是这样。有曹琼的周六考勤记录以及其他员工的考勤记录可以印证。
5、在2014年3月26日二审审理中,就关于“劳动监察”至上诉人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检查时补签劳动合同一事,上诉人曹琼在回答“个人(注:即曹琼)除了给自己的合同补签,为什么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也是由个人亲自填写?”时陈述,“为了处理整改的事情,不是个人的日常工作。对于公司来说这个事情比较大,个人作为副总来直接负责处理此事。”
上述事实,有仲裁、一、二审审理笔录以及上诉人曹琼及委托代理人胡某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及提交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恢复劳动关系问题,尽管上诉人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二审中表示,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实际上已经无法恢复,然因仲裁裁决该公司与上诉人曹琼恢复劳动关系后,该公司对该裁决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该公司接受了仲裁裁决的结果。据此,该公司主张不恢复劳动关系,当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曹琼主张的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恢复劳动关系赔偿自2013年4月1日起工资性损失一节,首先,上诉人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提供了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对此,曹琼表示,该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尾页的签名确为其本人所签,但该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前几页与尾页在纸张及打印效果、装订痕迹方面均不同,该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除尾页外其余部分均为换页变造。然就该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从外观形式上看,确实存在前几页与尾页在纸张及打印效果上明显差异。该公司对此现象解释为,劳动合同前几页是扫描打印其他公司的合同模板,尾页则是直接打印,故打印效果可能存在不同。对于该劳动合同外观形式上前几页与尾页在纸张及打印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倘若仅凭该公司的解释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劳动合同整体的真实性足以使人产生合理怀疑,但是,根据曹琼及委托代理人胡某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一份“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内容即“2012年12月,以前的财务刘某某已经离职,新的财务尹某上班了,我让尹某给我准备合同,她说没有样本,后来是拿以前已经打印出来的空白合同样本扫描打印出来的”可知,曹琼当时在该劳动合同尾页上签名之时,已明知该劳动合同的前几页是“拿以前已经打印出来的空白合同样本扫描打印出来的”。曹琼的该陈述内容恰巧印证了该公司关于劳动合同前几页与尾页在纸张及打印效果上的存在明显差异的解释。在此前提下,该公司的解释在本案中因曹琼的陈述予以印证而可以成立,对该劳动合同外观形式上的合理怀疑也随曹琼的陈述予以佐证而可以排除。基于上述前提,对于曹琼称,当时“劳动监察”来检查之时,其也为自己准备了一份劳动合同,……其亲自填写的公司名称为“上海橙果纺织品有限公司”,工资则填写为6,000元/月的说法,在无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本院难以采信。与此同时,曹琼在二审审理中,要求对该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已经经过换页变造的可能性进行鉴定,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前述分析,在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该劳动合同的前几页系由以前已经打印出来的空白合同样本扫描打印出来的情形下,曹琼关于该劳动合同前几页在其签字后存在变造的可能性的说法,显然已与其陈述内容相悖,该鉴定申请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其次,尽管该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落款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1日,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该公司二审陈述可知,该劳动合同系于2012年11月补签,该公司本应承担此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但是,根据曹琼及委托代理人胡某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内容即“一直以来合同样本都是由财务提供,我手写填写内容,然后让员工填写个人信息以及最后签字确认的”可知,“一直以来”曹琼的工作职责中至少确实存在代表公司填写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内容的具体工作。曹琼的此一陈述与其所坚持的只负责市场和销售,不负责人事工作的说法,显然存在矛盾之处。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能归咎于该公司的观点不无道理,具有合理性。第三,至于恢复劳动关系赔偿自2013年4月1日起的工资性损失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作了详尽的阐述,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上诉人曹琼主张产假期间工资与生育津贴之间的差额,因曹琼至二审庭审结束之时,仍尚未申领生育津贴,故对该主张,本案不处理。
关于上诉人曹琼主张的2012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首先,仲裁裁决上诉人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曹琼2012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540.23元,根据曹琼至2012年10月,其每月实得工资5000元的事实以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计算结果正确;且仲裁裁决后,该公司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该公司接受该裁决结果。其次,至于2012年11月、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曹琼在一审中提供的、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考勤统计表显示,该公司在2012年11、12月存在隔周周六员工打卡记录,该记录印证了曹琼关于该公司实行“大小周,即一周做五休二、下周做六休一”工作制度的说法。第三,根据查明的事实,曹琼2012年12月1日、12月15日均在外地出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曹琼2012年12月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也无不当。至于2012年11月,尽管根据考勤统计表记载,2012年11月3日、11月17日曹琼确有上午分别于9:06和9:00的打卡记录,但并无其他时间离开公司再次打卡的记录。曹琼虽称因周六加班都是上午开例会,下午做市场调查,不回公司就不打卡,其他员工也是这样,并称该考勤统计表上也有其他员工存在与其同样的考勤记录可以印证。但曹琼的该说法除了该考勤统计表上有其他个别员工存在与曹琼相同情况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仅凭曹琼与其他个别员工同样的考勤记录尚不足以证明曹琼的该说法,因此,本院难以认定曹琼2012年11月3日、11月17日该两日的具体加班时间,再结合该月19日之前曹琼的出勤状况,在无确凿证据证明曹琼无打卡记录的日期也为该公司提供了劳动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曹琼主张的2012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予支持也具有合理性。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曹琼、上诉人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包括不处理部分),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不包括不处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曹琼、上诉人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琼、上诉人上海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 裘 恩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慧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