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谈国华,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东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静毅,上海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洁,上海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谈国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谈国华,被上诉人上海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毅、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月14日,迪信公司与谈国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该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约定谈国华在门店担任辅助工作,每月基本工资840元、岗位津贴140元。2009年1月2日,谈国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1月2日至24日,谈国华住院治疗。2009年7月15日,谈国华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0日,约定谈国华在门店担任营业工作,每月基本工资960元,迪信公司承诺每月支付给谈国华的工资不低于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12月27日,经鉴定谈国华伤情属因工致残程度六级。2011年2月18日,迪信公司以谈国华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 2008年12月,谈国华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1,735元。2011年5月18日,上海市闸北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谈国华工伤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6,088元、医药费555.20元。 2011年2月21日,谈国华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双方自2011年2月1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迪信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3,096元及生活护理费32,589.60元、2011年1月至4月伤残津贴(按每月1,985元标准支付)和生活护理费4,740元、2008年1月工资和奖金2,195元、2008年4月奖金差额600元、2006年4月奖金1,900元、2009年1月2日至2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2009年1月2日至2011年4月6日交通费1,500元、补缴2004年1月至2008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迪信公司在仲裁中辩称,2004年至2006年期间,谈国华在迪信公司工作,之后离职,直至2008年1月15日起又至迪信公司工作。 2011年4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双方自2011年2月1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迪信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谈国华2009年1月2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778.92元、2011年1月至4月伤残津贴4,640元、2008年1月15日至1月31日工资和奖金1,002.93元、2009年1月2日至1月2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22元;迪信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谈国华补缴2008年1月社会保险费计709.70元,谈国华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62.70元交予迪信公司;对谈国华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谈国华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4903号民事判决:1、双方自2011年2月1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迪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谈国华2009年1月2日至2010年1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778.92元、2010年1月2日至12月26日工资差额10,591.78元、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4月30日伤残津贴差额4,640元、2008年1月15日至1月31日工资和奖金1,002.93元、2008年4月工资差额137元、2009年1月2日至1月2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22元;3、驳回谈国华其余诉讼请求。迪信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2011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6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迪信公司撤回上诉。 原审又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迪信公司每月5日支付谈国华上月伤残津贴,合计32,041.70元。 原审再查明,2010年6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5144号民事判决,判决朱某、芦某赔偿谈国华医疗费26,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1,813.33元、交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等。该案现已生效。 2013年4月27日,谈国华再次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迪信公司:1、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伤残津贴差额19,946.30元;2、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648元;3、补缴2008年2月、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4、支付2008年2月奖金差额529元;5、确认2004年1月至2006年8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6、支付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加班工资411.48元;7、签订自2011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8、报销2009年1月2日至1月24日住院医疗费19,200.84元。2013年7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迪信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谈国华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伤残津贴差额9,598.30元、2012年4月28日至12月19日双倍工资差额11,116.67元、2008年2月奖金差额529元;2、迪信公司于上述期限内与谈国华签订自2011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对谈国华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迪信公司与谈国华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迪信公司请求判令:双方不签订自2011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谈国华请求判令:1、迪信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伤残津贴差额35,523.10元;2、迪信公司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564元;3、迪信公司补缴2008年2月、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4、确认2004年1月至2006年8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迪信公司支付2008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3小时、2009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9.5小时的加班工资872.20元;6、迪信公司报销2009年1月2日至1月24日住院医疗费19,200.84元。 原审庭审中,谈国华表示第六项诉讼请求所涉住院医疗费包含在(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5144号民事判决中,但该案未全部执行,且谈国华系工伤,故迪信公司应予以报销。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为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的6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谈国华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谈国华负伤前一月缴费工资为1,735元,故迪信公司应按1,735元的60%,即1,041元支付谈国华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伤残津贴,但因1,041元低于当年度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故迪信公司应补足差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迪信公司已支付谈国华伤残津贴32,041.70元,经核算,迪信公司应补足的差额低于仲裁裁决的金额。因迪信公司未对仲裁关于伤残津贴的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迪信公司应支付谈国华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伤残津贴差额9,598.30元。 劳动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而根据上述《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除非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4903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迪信公司与谈国华自2011年2月1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谈国华又未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故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一直顺延至今,无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谈国华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迪信公司主张不签订自2011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予以支持。因迪信公司未对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迪信公司应支付谈国华2012年4月28日至12月19日双倍工资差额11,116.67元。 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谈国华主张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加班工资,其应就该两日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现其未举证,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5144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交通事故肇事方朱某等赔偿谈国华医疗费。原审庭审中,谈国华确认第六项诉讼请求所涉住院医疗费包含在该案的医疗费中,故其现主张由迪信公司报销该笔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因迪信公司在前案仲裁中辩称,2004年至2006年期间,谈国华在迪信公司工作,之后离职。现迪信公司虽主张双方上述期间内无劳动关系,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谈国华主张确认2004年1月至2006年8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因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谈国华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 双方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判决:一、上海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谈国华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伤残津贴差额9,598.30元;二、上海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谈国华2012年4月28日至12月19日双倍工资差额11,116.67元;三、上海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谈国华2008年2月奖金差额529元;四、确认上海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谈国华2004年1月至2006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五、上海迪信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与谈国华签订自2011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六、驳回谈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谈国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谈国华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伤残津贴重新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加班属用人单位举证范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五、六项,改判:1、迪信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伤残津贴差额27,688.30元;2、迪信公司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730元;3、迪信公司支付2008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3小时、2009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9.5小时的加班工资872.20元;4、迪信公司报销、赔偿2009年1月2日至1月24日住院医疗费19,200.84元;5、迪信公司与谈国华签订自2011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迪信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谈国华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谈国华对原审认定事实提出一项异议,即2011年2月21日其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对2011年1月至4月伤残津贴并未要求按每月1,985元标准支付,而是要求按照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对此,迪信公司不予认可。经查,对于谈国华2011年2月21日的仲裁申请,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上载明,谈国华要求按每月1,985元标准支付2011年1月至4月伤残津贴。谈国华称系因裁决书记载不清,故其就该案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该案判决书系真实记载了其诉讼请求。本案庭审结束后,谈国华提供的前仲裁案件的审理笔录载明,谈国华在该仲裁案件开庭审理时要求按每月1,985元标准支付伤残津贴,但是,谈国华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所提出的计算伤残津贴的依据与其仲裁请求内容不符,故对于谈国华2011年2月21日申请仲裁时关于伤残津贴所提出的请求标准,无法确定,且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影响,应不予记录,原审此项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2011年2月21日,谈国华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迪信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4月伤残津贴(按每月1,985元标准支付)”应为“2011年2月21日,谈国华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迪信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4月伤残津贴”外,其它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谈国华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补充,1、2008年12月其社保缴费基数应为2,490元,并非原审认定的1,735元。对此,迪信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2008年12月,谈国华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1,735元”。原审审理中,谈国华出示2013年4月24日闵行区社保中心出具的个人帐户缴费基数调整核定表,该表载明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谈国华缴费基数调整前为1,735元,调整后为1,961元。迪信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有鉴于此,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同时,谈国华还称,原审判决第三项即迪信公司支付谈国华2008年2月奖金差额529元亦应计入缴费基数内,鉴于谈国华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2009年12月25日,谈国华与迪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受迪信公司欺诈所致。对此,迪信公司不予认可。经查,谈国华称,其主张此节事实系依据该份合同中其在签名下方注明“是本人多次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后再签的”,鉴于谈国华所提供的依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此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3、本案所涉的前一劳动争议案件中,迪信公司仅提供了2008年1月、4月、12月的薪资汇总表,未提供2008年全年的薪资汇总表。对此,迪信公司予以认可,鉴于当事人双方对此节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谈国华还称,此节补充事实证明其可以提出按照上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伤残津贴。鉴于此属谈国华的辩论观点,本院不将此节内容作为补充事实予以核查。 本院认为,《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为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的6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本案中,闵行区社保中心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个人帐户缴费基数调整核定表载明:“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谈国华缴费基数调整前为1,735元,调整后为1,961元”。2009年1月2日,谈国华下班途中发生工伤,依据前述个人帐户缴费基数调整核定表,其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为1,961元,迪信公司应按1,961元的60%,即1,176.60元支付谈国华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伤残津贴,但因1,176.60元低于当年度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故迪信公司应补足差额。经核对,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迪信公司已支付谈国华伤残津贴32,041.70元,经核算,迪信公司应补足的差额低于仲裁裁决的金额。因迪信公司未对仲裁关于伤残津贴的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迪信公司应支付谈国华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伤残津贴差额9,598.30元。现谈国华上诉主张应按前案确定的伤残津贴标准处理本案,鉴于确定伤残津贴标准属法律适用问题,前案确定的标准并不产生直接适用于本案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确定本案的伤残津贴标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谈国华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谈国华关于伤残津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谈国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谈国华上诉认为其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报销医疗费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亦应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谈国华的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谈国华上诉请求判令迪信公司赔偿2009年1月2日至1月24日住院医疗费19,200.84元,未经一审法院审查,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谈国华的上诉请求,除本院不作处理的内容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谈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