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立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可姆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某,总经理。 上诉人崔立新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崔立新于2012年4月21日起进入上海万可姆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可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崔立新工作岗位为氩弧焊工,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人民币2,500元、岗位工资1,300元、全勤奖100元、工龄工资0元(每年增加50元)。2013年6月20日,因崔立新在生产车间吸烟,万可姆公司对其处以记过处分,崔立新在员工过失处理单上签字。2013年7月22日,因崔立新多次在工作时间内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炒股),万可姆公司对其处以警告处分并罚款300元;2013年7月29日,因崔立新在焊接时未对法兰面进行有效保护,造成法兰面有夹痕,万可姆公司对其处以警告处分并罚款500元,崔立新在员工过失处理单上签字。2013年8月19日,崔立新未完成万可姆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且当天在工作时间内存在躺卧及看手机的情况。2013年8月20日,万可姆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万可姆公司员工手册第8条“纪律处分”8.4“公司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其中8.4.16规定“经常违反公司规定屡教不改者”,8.4.18规定“因行为不当,公司无法再对其信任者”。 2013年8月27日,崔立新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万可姆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2、返还罚款8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25日作出裁决:1、万可姆公司返还崔立新罚款800元;2、崔立新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崔立新对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万可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3,85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50元(按照月工资3,850元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万可姆公司解除与崔立新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万可姆公司提供的员工过失通知单及崔立新的原审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崔立新存在违反规定在车间吸烟、上班时间用笔记本炒股、工作时间躺卧着看手机的事实。崔立新作为一名劳动者,应当以认真、谨慎的态度对待其本职工作,按时保质地完成用人单位合理交付的工作任务。崔立新在职期间的上述行为,多次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及基本的劳动纪律。万可姆公司系根据其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崔立新要求万可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崔立新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要求万可姆公司返还崔立新罚款80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二O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作出判决:一、驳回崔立新要求上海万可姆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3,85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崔立新要求上海万可姆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崔立新负担。 判决后,崔立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万可姆公司无理增加工作量,不能因为崔立新未完成增加的工作就将其开除,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崔立新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可姆公司辩称:不同意崔立新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崔立新主张万可姆公司无理增加其工作量,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审中万可姆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崔立新的陈述,可以认定崔立新在万可姆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及基本劳动纪律,万可姆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崔立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立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