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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斐杰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晓娜,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发。 上诉人上海斐杰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杰公司)因确认劳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斐杰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晓娜,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发。
上诉人上海斐杰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杰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玉发于2012年9月2日进入斐杰公司工作,担任上海市徐汇区太原路289弄太原邸游泳池救生员。2013年2月13日,刘玉发不慎摔倒。2013年2月14日始,刘玉发未再上班。2013年10月22日,刘玉发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于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与斐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刘玉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主张。
原审法院另查明,斐杰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三幸美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幸公司)签订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的《太原邸游泳池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三幸公司委托斐杰公司对徐汇区太原路289弄太原邸游泳池进行管理,全面负责游泳池的各项工作,确保人员安全、水质达标、设备运行正常、环境清洁,确保游泳池的正常运作,合同形式为承包制。后双方续签《太原邸游泳池委托管理协议》,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
原审法院再查明,三幸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刘玉发,男,**岁,沪籍,身份证***,曾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受上海斐杰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在太原邸小区游泳池担任救生员”。
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徐汇区太原路289弄太原邸游泳池由斐杰公司承包经营,游泳池救生员由斐杰公司派遣。刘玉发主张其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100元,工作时间是9:00-21:00,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做一休一,2013年1月12日始,每天工作。斐杰公司主张其不清楚刘玉发在徐汇区太原路289弄太原邸游泳池做救生员,有可能是其他救生员让刘玉发代班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斐杰公司与三幸公司签订《太原邸游泳池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三幸公司委托斐杰公司对徐汇区太原路289弄太原邸游泳池进行管理,全面负责游泳池的各项工作。刘玉发接受斐杰公司指派于2012年9月2日始在徐汇区太原路289弄太原邸游泳池担任救生员工作,该节事实有三幸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审法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2年9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斐杰公司否认刘玉发在该游泳池担任救生员一职,主张可能是其他救生员让其代班,但斐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斐杰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刘玉发与斐杰公司对劳动关系的终结均未作过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刘玉发要求确认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作出判决:确认刘玉发与上海斐杰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斐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刘玉发摔倒在三幸公司所管理的电梯厅门口,其与案外人三幸公司一直在协商如何处理,三幸公司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原审法院向三幸公司员工调查取证程序违法,并剥夺了斐杰公司发表意见的权利,故该证据应属无效证据。原审法院进行调查取证的三幸公司员工周峻系于2013年中旬进入该公司工作,其证明刘玉发自2012年9月起由斐杰公司指派至太原邸小区游泳池担任救生员的证言无效,且该证人并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刘玉发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斐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玉发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玉发辩称:不同意斐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斐杰公司、刘玉发确认三幸公司委托斐杰公司对太原邸游泳池进行管理,全面负责游泳池的各项工作。刘玉发提供的三幸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刘玉发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受斐杰公司派遣,在太原邸小区游泳池担任救生员。原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向三幸公司员工陈文亚及周峻了解有关情况并制作谈话笔录,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该谈话笔录经斐杰公司质证,内容与三星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斐杰公司全面负责游泳池各项工作的事实,在斐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刘玉发与斐杰公司于2012年9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解除或终止的情形,刘玉发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劳动关系存续,具有事实依据。斐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斐杰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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