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群,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锐平。 委托代理人汤香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9日,潘锐平进入成峰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约定潘锐平月工资为人民币1,280元。2011年3月19日16时许,潘锐平在加工水泵配件时不慎被钻床压伤右手,经松江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手软组织挫伤。2011年7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松江人社认[2011]字第249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潘锐平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4月27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松)字1204-0151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潘锐平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2年6月28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沪)字1205-013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 原审法院另查明,成峰公司支付潘锐平2011年2月工资475元,2011年3月工资1,752元,2011年4月工资1,808元。成峰公司为潘锐平报销2011年4月26日之前交通费65.20元。潘锐平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24日住院治疗。 原审法院又查明,成峰公司已替潘锐平缴纳2011年4月至6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1年3月未替潘锐平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未替潘锐平缴纳城镇社会保险。 2013年4月9日,潘锐平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成峰公司:1、支付潘锐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41元;2、支付潘锐平工伤医疗补助金38,979元及伤残就业补助金38,979元;3、支付潘锐平2011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工资45,000元;4、支付潘锐平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3月医疗费7,236.67元;5、支付潘锐平住院补助费200元;6、支付潘锐平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日交通费559元;7、支付潘锐平鉴定费700元;8、支付潘锐平律师费10,000元;9、支付潘锐平后续治疗医疗费30,000元;10、支付潘锐平营养费1,200元;11、支付潘锐平2011年11月22日至25日护理费100元;12、支付潘锐平查档费10元;13、为潘锐平补缴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社会保险。2013年5月7日,潘锐平变更第1、2项仲裁请求为:1、成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612元;2、成峰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42,228元及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同年7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122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成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锐平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二、成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锐平八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82.40元;三、成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锐平八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82.40元;四、成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锐平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27日工资21,360元;五、成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锐平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3月医疗费4,076.37元;六、成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锐平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七、成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锐平交通费300元;八、成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锐平伤残鉴定费700元;九、成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锐平查档费10元;十、成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潘锐平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城镇社会保险费8,771.90元(其中包括潘锐平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2,106元);十一、潘锐平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2,106元交给成峰公司;十二、潘锐平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成峰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不支付潘锐平八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82.40元、八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82.40元及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的工资21,360元。 原审审理中,潘锐平主张2013年3月20日口头向成峰公司提出离职,成峰公司不予认可,并称从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经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潘锐平在工作中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经鉴定潘锐平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其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潘锐平在发生工伤后,自2011年5月开始未再至成峰公司工作,成峰公司也未再支付潘锐平工资报酬,并自2011年7月起未再替潘锐平缴纳社会保险,现潘锐平的工伤伤情已经鉴定为因工致残八级,潘锐平称已经在2013年3月20日口头提出离职,并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成峰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但从成峰公司既不缴纳社会保险,又不支付工资报酬,也没有证据证实成峰公司曾要求潘锐平继续上班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因潘锐平提出离职而终止,因此,根据潘锐平的伤残等级和年龄,成峰公司应当支付潘锐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82.4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82.40元。 关于成峰公司要求不支付潘锐平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工资21,3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潘锐平在工伤后确实一直在治疗伤情,并有相关的病历和医疗证明单予以证明,但潘锐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向成峰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故潘锐平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即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该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关于工资待遇金额,成峰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经核算,成峰公司应支付潘锐平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工资13,556.36元。 关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查档费等内容,成峰公司、潘锐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仲裁裁决的社会保险的内容,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二O一四年三月四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锐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二、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锐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82.40元;三、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锐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82.40元;四、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锐平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3月19日工资13,556.36元;五、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锐平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3月医疗费4,076.37元;六、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锐平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七、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锐平交通费300元;八、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锐平伤残鉴定费700元;九、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锐平查档费10元。如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成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1年3月19日,潘锐平在工作时右手受伤。同年3月19日、4月26日,经医院诊断和复查,潘锐平被诊断为右手软组织挫伤。2011年5月12日,成峰公司基于潘锐平右手软组织挫伤这一事实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同年6月17日起,潘锐平同一部位伤情相继被诊断为右手中指、无名指骨折可能、右拇指关节半脱位、右手拇指掌指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法排除潘锐平在家休息期间右手再次受伤导致伤情加重。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潘锐平的伤残程度与其于2011年3月19日所受伤情是否有因果关系。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成峰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锐平辩称:潘锐平在工作中右手被卷入机器,之后的一系列不同诊断结果,均属于伤情的合理发展。潘锐平多次复诊都是由成峰公司员工陪同,成峰公司对其治疗过程是了解的。现不同意成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潘锐平因工致残,其伤残程度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确定为八级,该鉴定结论系最终结论。成峰公司对该结论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劳动合同因潘锐平提出离职而终止,成峰公司依法应当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支付潘锐平相应工伤待遇。成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