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金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上诉人彭金荣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彭金荣原系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沪南公司)员工。彭金荣于1997年5月从沪南公司下岗,沪南公司每月向彭金荣发放下岗生活费至1998年7月,后于2009年1月起又重新向彭金荣发放下岗生活费。 2013年1月21日,彭金荣与沪南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人民币壹拾贰万整(¥:120,000元);2、乙方同意甲方在协解时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后,无其他异议。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乙方在一周内向甲方办妥有关交接事项。4、办结交接工作后,甲方即为乙方办理退工有关手续,同时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以现金或打入乙方提供的银行卡的形式支付给乙方”。甲方为沪南公司,乙方为彭金荣。沪南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支付彭金荣上述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用120,000元。 2013年7月17日,彭金荣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沪南公司支付1998年8月22日至2009年1月22日的生活费43,7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2日以彭金荣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彭金荣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沪南公司支付1998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生活费43,750元及经济补偿50,000元,原审法院以(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42号立案受理。该案诉讼中,彭金荣表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120,000元经济补偿费用的组成为:按照2,000元标准计算的27年工龄经济补偿金54,000元,到退休还有5年时间,按照每年1,000元标准补偿合计5,000元,征地工补偿20,000元,因为工龄长而奖励25,000元,走时公司再补偿6,000元,另外10,000元是考虑到其年龄大了,工龄长了,再补偿一点。沪南公司则表示120,000元的组成为经济补偿金1,450元乘27个月等于39,150元,1998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按照最低生活保障线支付生活费37,245元,考虑到彭金荣下岗时间较长及家庭生活困难而给予一次性补贴43,605元。 2013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以彭金荣要求经济补偿50,000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为由不作处理,并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双方均未就此判决提起上诉。 2013年12月3日,彭金荣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沪南公司赔偿5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6日以彭金荣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彭金荣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沪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彭金荣与沪南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签署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沪南公司一次性支付彭金荣经济补偿金等费用120,000元后,彭金荣确认无其他异议。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补偿金额未低于法定标准,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沪南公司已支付彭金荣约定的一次性补偿金等费用,彭金荣再主张经济补偿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彭金荣主张其系受到胁迫才签字,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彭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彭金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彭金荣作为征地工进入沪南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于2017年到期。2013年1月,沪南公司通知彭金荣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称若2013年1月不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则下月再签时补偿金额将从120,000元降至80,000元。彭金荣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现彭金荣因年龄大无法另找工作,生活困难,而沪南公司将厂房出租获得可观收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沪南公司支付彭金荣经济补偿50,000元。 被上诉人沪南公司辩称:不同意彭金荣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本案中,彭金荣与沪南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沪南公司一次性支付彭金荣经济补偿金等120,000元,双方无其他异议。彭金荣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在受沪南公司胁迫下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该协议。现沪南公司已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彭金荣要求沪南公司再支付经济补偿50,000元,有违诚信。事实上,彭金荣个人的年龄、经济状况及沪南公司的收益情况等本身与沪南公司在劳动关系项下应当承担的义务亦无关。彭金荣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金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