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培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上诉人钱培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钱培华原系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大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及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钱培华曾于2010年9月1日签署关于劳动合同续订期限的申请,表示希望与申大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期满终止。钱培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636.70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3,865.08元。 2013年9月10日,钱培华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大公司:1、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0元;2、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十二个月工资70,000元;3、支付2006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31日休息日加班180天的加班工资80,000元;4、支付2006年6月26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5天、2007年未休年休假5天、2008年未休年休假15天、2009年未休年休假15天、2010年未休年休假15天、2011年未休年休假8天、2012年未休年休假8天及2013年1月至8月未休年休假5天的折算工资60,000元;5、支付2006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900小时的加班工资3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裁决:申大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钱培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144.60元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8天的工资2,669.55元,对钱培华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钱培华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大公司支付:1、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8,425.08元;2、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26,170.15元(按照每月5,234.03元计算5个月);3、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8天的工资3,850.32元。 原审审理中,钱培华表示因其不知道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在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时未曾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银行转账的工资外,申大公司另有发放高温费及饭贴,2012年9月高温费1,000元是现金发放,2013年6月至8月的高温费每月1,000元是以消费卡方式发放,饭贴每天12元,离职前一年共计3,168元。申大公司则表示钱培华的工资中已包含饭贴、高温补贴等福利,无另外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钱培华认可其当时未曾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其签署的关于劳动合同续订期限的申请显示其是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故该劳动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钱培华要求申大公司支付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申大公司提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故其应当支付钱培华经济补偿金。钱培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36.70元,故申大公司应支付钱培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183.50元。钱培华主张除银行转账的工资外,另有现金或以消费卡形式发放的高温费和饭贴,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仲裁委员会裁决申大公司支付钱培华2012年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而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应以钱培华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则为2,843.28元。 钱培华对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予支持的其余部分申诉请求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于二O一四年三月六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钱培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183.50元;二、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钱培华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8天的工资2,843.28元;三、驳回钱培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钱培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自2008年起签订过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8月31日在钱培华未主动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即签订了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次日钱培华在《关于劳动合同续订期限的申请》上签字,这种先签劳动合同后签续订劳动合同申请的行为证明钱培华系在不了解其权利的情况下被诱导签订上述文件,该些文件应属无效,本案应视为钱培华从未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申大公司应承担应签但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大公司支付钱培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上诉人申大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建立在钱培华自愿申请的基础上,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范畴。本案钱培华在已与申大公司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双方均愿意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知道其有权提出与申大公司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钱培华于2010年8月31日与申大公司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其放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2010年9月1日,钱培华签署《关于劳动合同续订期限的申请》,可以证明其再次确认选择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现钱培华主张双方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申大公司支付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因此,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钱培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