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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姜林发,上海世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经阳电气仪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锋,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世益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姜林发,上海世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经阳电气仪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锋,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世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益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林发,被上诉人上海经阳电气仪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15日,世益公司与经阳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经阳公司出售给世益公司2台塑料再生燃油机装置控制箱(以下简称控制箱),合计金额为153,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质量保证期为投运后十二个月;世益公司需付30%款项,发货前余款结清,凭付款凭证通知经阳公司发货;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世益公司与经阳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世益公司已付款45,900元。庭审中,世益公司确认2011年10月经阳公司把控制箱运至世益公司处,现该控制箱在世益公司仓库中。
据此,经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世益公司支付货款107,100元及利息(以107,1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世益公司付清为止);案件诉讼费用由世益公司承担。
世益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不存在拖欠经阳公司货款107,100元的事实,而是经阳公司应退回世益公司已经支付给经阳公司的预付款45,900元。理由如下:1、控制箱的设计方案由经阳公司设计,经世益公司确认后,由经阳公司进行生产。2011年10月经阳公司将控制箱运至世益公司在园迪路59号的生产现场进行验收,通电后控制箱内的继电器全部烧毁,由于出现质量问题,世益公司不再支付货款;2、控制箱的制作不符合当时双方约定的要求,不符合防爆要求;3、控制箱的控制程序无法正常运作,经阳公司一直未派人过来维修。由于经阳公司提供的控制箱不符合约定的要求,世益公司要求经阳公司退还已支付的预付款及利息。同时世益公司在原审中当庭表示,以上只是答辩意见,世益公司保留反诉的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阳公司和世益公司依法自愿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经阳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世益公司向经阳公司购买控制箱而未能及时付清尚欠货款,明显不当,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经阳公司要求世益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偿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针对世益公司提出经阳公司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世益公司仅向法院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该两位证人并未到庭作证,且该两位证人系经阳公司的员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不足,世益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世益公司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针对世益公司提出经阳公司交付的货物制作成品不符约定的抗辩主张,世益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两张样品照片,世益公司自认样品是2012年5月份生产的,而经阳公司是2011年10月交付的货物,样品形成于经阳公司生产的货物之后,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世益公司该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期为投运后十二个月,世益公司已确认2011年10月经阳公司把控制箱运至世益公司处,质量保证期应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在此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世益公司对经阳公司交付的货物提出过质量异议。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世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阳公司货款107,1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案件受理费1,221元(已减半),由世益公司负担。
世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经阳公司生产的控制箱存在质量问题,在检验过程中控制箱即发生元件烧毁情况,世益公司拒绝接受控制箱,也从未出具控制箱的验收报告或凭证,更未对控制箱予以签收;其次,关于法律适用方面,原审判决认定世益公司未对经阳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是从设备投入运行后开始计算,而非从设备运至后起算,显然控制箱的保质期是从塑料再生燃油机在用户处安装投入运行后算起十二个月,而控制箱目前还未投入运行,不能起算质量保证期;最后,经阳公司一直未出具防爆电器生产资质证书,而本案中的控制箱应符合防爆要求,但由于经阳公司未提供相关防爆电器生产资质证书,客观上经阳公司不具备实现合同中所约定义务的资质,故经阳公司生产的防爆控制箱不符合《方案设计》的要求;基于上述理由,世益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经阳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经阳公司不同意世益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世益公司支付完货款的时间点应当是经阳公司发货前,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在支付货款后依照合同约定协商解决,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经阳公司并未提交具有防爆资质的证书,然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予以恪守。
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方式条款的约定,世益公司在经阳公司发货前即应将余款结清,并凭付款凭证通知经阳公司发货;因此依照该合同约定,作为收货人的世益公司应当在经阳公司发货前即将货款结清,本院注意到,该合同亦未对世益公司付款约定过其他前置条件,控制箱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并不影响世益公司应当依约向经阳公司将余款结清的义务。况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而经阳公司向世益公司交付控制箱的时间与交货地点均与该合同的约定吻合;同时,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并未对于控制箱的验收事宜作出过明确约定,但从现有证据进行判断,经阳公司将控制箱交付至世益公司的仓库后,历时长达两年时间,世益公司未明确提出异议或将控制箱退还给经阳公司。基于上述事实,虽然世益公司未出具相应接受材料,但本院可以认定经阳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了交货的义务,故世益公司更无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2元,由上诉人上海世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代理审判员 孙 歆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庆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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