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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14号 申请人李绍忠。 委托代理人李益兰(申请人胞妹)。 委托代理人李岑峰(申请人之子)。 被申请人上海诚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绍忠诉被申请人上海诚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
(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14号
申请人李绍忠。
委托代理人李益兰(申请人胞妹)。
委托代理人李岑峰(申请人之子)。
被申请人上海诚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绍忠诉被申请人上海诚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绍忠诉称:诚凡公司隐瞒了装修以次充好的事实。仲裁庭枉法裁决,没有上门实地察看装修施工质量问题,也没有查明诚凡公司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却认定李绍忠关于装修施工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绍忠当庭提出播放光盘录像,仲裁庭却不予准许。我国《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和《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就是李绍忠提出主张的法律依据,不是仲裁庭所称的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庭认定李绍忠未对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负有责任,但是施工质量问题未解决,房子装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是无法进行结算的。李绍忠是被迫解除《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而不是仲裁庭认定的自愿解除《装修合同》。仲裁庭审时,诚凡公司无答辩意见,仲裁庭作缺席审理,仲裁庭视为诚凡公司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因此不可能是双方自愿解除《装修合同》。据此申请人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0376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诚凡公司辩称,水、电、煤的施工有申请人的签字确认。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绍忠依据其与诚凡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李绍忠的申请事项为:1、诚凡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275元(以下币种相同);2、诚凡公司赔偿李绍忠11,461.49元;3、诚凡公司支付补偿金3,000元,并返还垫款480元;4、承担本案仲裁费。仲裁庭审中,案外人吴其胜到庭称代表诚凡公司出庭,但其事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仲裁庭对诚凡公司进行了缺席审理。仲裁庭审理后,于2013年8月30日裁决:一、李绍忠的全部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二、仲裁费2,660元,由李绍忠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然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指向被申请人隐瞒了以次充好、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而事实是需要通过申请人的积极举证来证明的。申请人为此提供了光盘等证据,但申请人的举证能否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系仲裁庭审查认定证据的权利范畴,不是本案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可以审查的范围。申请人关于仲裁庭枉法裁决的主张,申请人提出仲裁庭没有实地察看施工现场,没有查明相关事实,即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裁决,但申请人在仲裁庭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进而枉法裁决方面并未举证。因此,申请人关于仲裁庭枉法裁决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的其余理由,指向仲裁庭的仲裁审查权及其裁决权,不属本案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人李绍忠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绍忠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0376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李绍忠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杨 苏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月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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