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锐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美华。 上诉人上海海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海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以工资名义向邱美华转账人民币985元;2012年11月22日以工资名义转账3,985元;2013年1月30日以工资名义转账2,970元;2013年3月15日以工资名义转账3,384.62元;2013年3月21日以工资名义转账4,160.40元;2013年5月30日以工资名义转账1,000元。 2013年7月16日,邱美华通过邮寄方式以海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一直拖欠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 2013年7月25日,邱美华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锐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0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工资18,022元。2013年8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307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邱美华之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邱美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与仲裁请求相同的请求事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海锐公司认为其与邱美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邱美华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海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海锐公司还主张其于2012年停产,邱美华不可能提供劳动,但其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海锐公司所称双方于2013年曾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陈述也存在明显矛盾,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邱美华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海锐公司对为何以工资名义向邱美华转账亦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采信邱美华关于双方之间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每月工资为4,000元的主张。 关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的争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均否认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邱美华要求海锐公司支付前述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18,022元,邱美华认为海锐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发放的五笔工资是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所拖欠的工资,2013年5月30日发放的1,000元是当月工资,海锐公司在本案中确认只向邱美华支付过银行转账的前述六笔钱款,故采信邱美华的前述主张。经核算,海锐公司向邱美华支付的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存在差额,扣除海锐公司已付的1,000元,海锐公司仍需向邱美华支付前述期间的工资差额17,022.99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海锐公司未足额支付邱美华工资、亦未为邱美华缴纳社会保险费,邱美华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海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海锐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美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二、上海海锐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美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三、上海海锐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美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022.9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海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判决后,海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与邱美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由于邱美华无法开具发票,为了做账需要,海锐公司以工资名义向邱美华转账,实际系交付货款。假如认定劳动关系,亦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等。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邱美华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邱美华辩称,不同意海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海锐公司有六次以工资名义向邱美华转账的记录。海锐公司主张该六笔钱款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交付邱美华的货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双方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和邱美华每月工资为4,000元,并无不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海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订立劳动合同的诚实磋商义务以及不及时足额支付邱美华劳动报酬存在正当理由,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和补足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其中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邱美华的工资标准予以确定,海锐公司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原审法院已予以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赞同并不再赘述。综上,海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海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