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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志友。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志友。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俊。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杰,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汇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汇宏润投资有限公司。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嘉杰,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存伍。
委托代理人王晓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志友、张俊秀为与上诉人上海东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汇集团公司)、上海东汇宏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汇投资公司)、被上诉人陈存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志友、张俊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杰,上诉人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嘉杰、王晓野,被上诉人陈存伍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汇集团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23日,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上海东汇电子仪表有限公司”。2003年5月29日,东汇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由“上海东汇电子仪表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东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6月14日,东汇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又由“上海东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即“上海东汇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9月28日,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上海东汇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汇电子仪表公司),即涉案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东汇电子仪表公司的企业名称与东汇集团原企业名称“上海东汇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一致。东汇电子仪表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股东为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200万元(持股比例为80%)及3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
2012年4月12日,张志友、张俊秀与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1.1转让方(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自愿以1,30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在目标公司(东汇电子仪表公司)持有的100%的股权;受让方(张志友、张俊秀)同意以上述转让价按本合同约定受让转让方转让的股权。1.2股权转让价格已包括转让股权所包含的全部股东权益及该等股权权益所对应的全部资产,详见第三条列明内容。1.3东汇集团公司将持有的目标公司80%股权全部转让给张志友,东汇投资公司将持有的目标公司14%股权转让给张志友,东汇投资公司将持有的目标公司6%股权转让给张俊秀。第二条股权转让款的支付2.1本合同签订之日7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以本票方式支付200万元作为定金,其中张志友应支付188万元,开具两张银行本票,其中收款人为东汇集团公司的金额为160万元,收款人为东汇投资公司的金额为28万元;张俊秀应当支付12万元,收款人为东汇投资公司。……第三条目标公司资产3.1目标公司独立享有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奉字(2001)第006522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系划拨土地),土地面积以及房产面积以房地产权证为准。……第八条担保8.3.1担保人陈存伍自愿为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在本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分别向张志友、张俊秀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第九条其他9.1本股权转让合同在张志友和张俊秀均按约支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2012年4月17日,张志友分别向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支付定金160万元、28万元。同日,张俊秀向东汇投资公司支付定金12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定金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15条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
沪房地奉字(2001)第006522号房地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01年8月13日,登记权利人为“上海东汇电子仪表有限公司”,即东汇集团公司,而非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东汇电子仪表公司)。该房地产权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县西渡镇莘奉公路358号”,现该地址门牌号变更为“上海市奉贤区奉金路2号”。
原审法院认为,因东汇集团、东汇投资公司和陈存伍对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张志友、张俊秀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理应向张志友、张俊秀返还已支付的定金,故原审法院对张志友、张俊秀要求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陈存伍对上述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的返还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应否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无需向张志友、张俊秀双倍返还定金。理由如下:第一,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9.1条的约定,股权转让合同自张志友、张俊秀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故涉案定金属于主合同的生效要件,该定金的性质应属于成约定金,而非违约定金。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成约定金的功能即告结束,已交付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对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的违约不具有惩罚作用,故张志友、张俊秀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第二,退一步而言,即便涉案定金属于违约定金,因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且双方关于定金的约定并不属于合同结算或清理条款,故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定金的约定因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而不再产生法律效力,张志友、张俊秀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依据不足。综上,张志友、张俊秀依据定金罚则的规定,要求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显然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志友、张俊秀权利救济的问题。因股权转让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包括股权权益所对应的全部资产,该资产主要是指沪房地奉字(2001)第006522号房地产权利,且张志友、张俊秀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目的即是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获取上述房地产权利,但是,目标公司东汇电子仪表公司并不是上述房地产的登记权利人,故即便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张志友、张俊秀仍无法完全享有系争房地产权利。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作为东汇电子仪表公司股权的转让方,未能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确保东汇电子仪表公司完全享有系争房地产权利,显属违约。因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张志友、张俊秀可以向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经原审法院释明,张志友、张俊秀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张志友、张俊秀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东汇集团公司和东汇投资公司无权没收定金。第一,同原审法院对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应否双倍返还定金问题进行分析的两点理由,即涉案定金应属于成约定金而非违约定金,且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关于定金的约定亦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东汇集团公司和东汇投资公司无权没收定金。第二,再退一步而言,即便上述两点理由均不成立,但因张志友、张俊秀在得知系争房地产并非登记在东汇电子仪表公司名下以后,有合理理由相信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可能无法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张志友、张俊秀有权中止合同的履行,暂停向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可见,张志友、张俊秀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东汇集团公司和东汇投资公司无权没收定金。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志友、张俊秀与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陈存伍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二、东汇集团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志友定金1,600,000元;三、东汇投资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志友定金280,000元;四、东汇投资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俊秀定金120,000元;五、陈存伍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中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存伍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追偿;六、驳回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张志友、张俊秀负担19,400元、东汇集团公司、陈存伍负担15,520元、东汇投资公司、陈存伍负担3,8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张志友、张俊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6月18日以后东汇集团公司和东汇投资公司才告知张志友、张俊秀目标公司东汇电子仪表公司名下无房产。系争股权转让合同是因东汇集团公司和东汇投资公司违约而解除,并非合同双方合意解除。二、系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定金既是违约定金,又是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三、系争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定金罚则仍可继续适用。四、原审法院未履行释明义务。原审应当向张志友、张俊秀进行释明,选择解除合同还是选择双倍返还定金。张志友、张俊秀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支持其原审要求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万元及陈存伍对东汇集团公司和东汇投资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东汇集团公司和东汇投资公司、陈存伍辩称:一、目标公司虽然无房产所有权,但目标公司可以无条件使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房产,张志友和张俊秀在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合同时对房产情况是知晓的,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索要双倍定金,存在恶意,故现张志友和张俊秀提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二、原审法院认定系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定金属于成约定金,合同成立并部分履行后,成约定金已无意义,不存在是否适用。
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志友、张俊秀构成违约,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为索要双倍定金,存在恶意,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五项,支持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原审要求没收全部定金的反诉请求。
张志友、张俊秀辩称:一、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陈述自相矛盾,既认为定金属于成约定金,又提出反诉要求没收定金。二、东汇集团公司和东汇投资公司隐瞒房产情况,构成违约。三、系争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
陈存伍同意东汇集团公司、东汇投资公司的上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定金适用合同法第115条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依据定金罚则向法院提起诉讼和反诉,但是从系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看,双方未对定金作为违约罚则予以约定,仅将定金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故原审将本案系争定金认定为成约定金并无不当。二、东汇集团公司和东汇投资公司未能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保证目标公司持有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构成违约。但鉴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定金为成约定金,故张志友、张俊秀按定金罚则提出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东汇集团公司和东汇投资公司认为张志友、张俊秀构成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要求没收定金的上诉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00元,由上诉人张志友、张俊秀负担人民币19,4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汇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汇宏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审 判 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卢 颖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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