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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家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良,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家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良,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极化工(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良,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国忠因与被上诉人陆家云、金豪、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上海南极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极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忠,被上诉人陆家云,被上诉人卓越公司、南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卓越公司系于1996年9月27日登记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2,100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南极公司出资525万元。
南极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与案外人张红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南极公司将其持有的525万股卓越公司的股份以每股1元转让给张红雨,同时约定张红雨应在协议签字生效后6个月内将全部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汇入南极公司指定的卓越公司账户(具体付款期限约定为从2003年11月至2004年2月在每月10日前各支付105万元,最后一笔105万元在2004年2月25日前付清),并约定:如一方未履行协议条款,对方有权终止协议。
2003年11月13日,卓越公司与张红雨签订《股票转让约定》,约定:应张红雨的要求,卓越公司同意印制股票2,100张(每张含股份1万股、面值为1万元),其中525万股用于南极公司与张红雨股权转让之需,其余由卓越公司统一保管,同时还约定卓越公司按照张红雨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应的股份,出具相应股票给张红雨,525万股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张红雨方可正式行使股东权利,其所持股票方可成为其作为卓越公司股东的凭证,在此之前其所持股票仅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凭证。案外人王洪作为张红雨一方的人员也在该《股票转让约定》上签字确认。嗣后,张红雨支付了88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取得了相应价值的股票。2004年2月1日,南极公司致函张红雨,以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通知终止协议。之后,张红雨曾于同年7月1日退回卓越公司股票5张,并接受了退股款5万元。2006年12月18日,卓越公司以张红雨涉嫌诈骗犯罪向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其股东即南极公司曾与张红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红雨应在2004年2月25日前将股权转让款525万元付清。卓越公司也应张红雨的要求印制了法人股股票,并与其签订了股票转让约定。但张红雨实际仅支付了88万元股权转让款,卓越公司也交付了相应面额的股票。事后经受骗股民向卓越公司电话询问时发现,张红雨在未付清首期10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违反约定通过三家中介机构将所持有的法人股股票对外高价出售,为此南极公司向张红雨发出告知书通知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张红雨收到告知书后曾于同年7月1日至卓越公司处退还5万股法人股,卓越公司也归还其5万元现金。部分股民曾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举报,但该局未予立案。同月29日,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以张红雨无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
2003年12月12日,李国忠与上海赛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玛公司)签订股权委托买受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其委托赛玛公司通过产权交易形式买受卓越公司股票5,000股,每股价格3.85元,李国忠按照交易总额1%-2.5%支付赛玛公司佣金,计288.75元;李国忠应在签订协议时将交易总额的价款及应支付的佣金全部支付给赛玛公司,待股权变更登记及过户手续完成后,由赛玛公司将交易总额款项支付出让人;协议明确李国忠应在规定时间内领取卓越公司出具的买受方持有该股权的证明书,李国忠领取证明书后赛玛公司的代理行为即行完成;协议并就股票买受后相关变更登记、费用缴纳及违约赔偿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3年12月19日,李国忠向赛玛公司支付佣金288.75元,赛玛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后赛玛公司向李国忠交付了5,000股卓越公司股票,背面记载有李国忠个人信息。
赛玛公司于2004年5月19日变更为上海赛玛产权经纪有限公司,该公司又于2004年11月1日变更为上海冠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仍称赛玛公司)。
2005年7月12日,赛玛公司在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登记注销,陆家云、金豪系该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列明的清算组成员,在该清算报告尾部陆家云、金豪作为股东签字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愿意承担责任。赛玛公司注销前,陆家云、金豪分别是出资90万元和10万元的公司股东。
李国忠原审诉称,赛玛公司不具有证券承销资质,卓越公司场外作股权交易,于法有悖。陆家云、金豪系赛玛公司的股东,该两人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但在注销时没有依法清理公司财产并编制资产负债表,也未依法对本案所涉债务进行处理,该清算不实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赔偿损失,故诉请判令:1、陆家云、金豪、卓越公司、南极公司共同返还其已支付的购买股票款项计19,538.75元(包括佣金288.75元);2、陆家云、金豪、卓越公司、南极公司共同赔偿其利息损失(以19,538.75元为基数,从200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公布的5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陆家云、金豪原审中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卓越公司、南极公司原审中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与本案类似的情况已由法院判决确定,两公司愿意依据之前的判决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同意李国忠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李国忠通过无承销证券资格的赛玛公司购买卓越公司股票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其不享有卓越公司股东地位和享受股东权利。在此情况下,李国忠有权向相关当事人主张赔偿自己受到的损失。从本案事实看,李国忠系通过与赛玛公司签订股权委托买受代理协议书进行的股份转让,赛玛公司在协议书中承诺股权不能变更登记或过户至李国忠名下,赛玛公司应退还李国忠已付款项。现李国忠不能成为卓越公司股东,其要求赛玛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及佣金于法有据。现赛玛公司已注销,理应依法确定相应责任主体的责任,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陆家云、金豪作为赛玛公司的股东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对外具有公示性,为保护交易安全,在对外关系上,陆家云、金豪应对外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陆家云、金豪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若有未了事宜,愿意承担责任,现无证据显示赛玛公司是在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办理了注销手续,故陆家云、金豪作为赛玛公司的股东,应对李国忠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卓越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卓越公司作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即南极公司如转让其股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南极公司将其股份转让给张红雨时曾报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亦未在指定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是非法转让股票的行为。卓越公司明知南极公司将股票转让给张红雨,且应张红雨的要求配合印制股票,并交付张红雨价值88万元的股票,致使张红雨对外转让未记名股票,存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核准擅自变相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因此,卓越公司、南极公司的过错行为与李国忠所受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南极公司与张红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卓越公司与张红雨签订的《股票转让约定》的内容来看,卓越公司和南极公司系向张红雨个人转让股票,现无确凿证据证明卓越公司、南极公司与张红雨之间有对公众转让股票的合意,且卓越公司、南极公司又采取了终止与张红雨之间的协议及约定、收回股票、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措施。而李国忠作为受让人,理应知晓我国法律规定公司股份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其出于疏忽或过失而未能了解相关规定,仅导致其过错程度的大小,并不能免除其过错责任。因此,对于李国忠有关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就卓越公司、南极公司对李国忠的补充赔偿责任具体范围由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陆家云、金豪、卓越公司、南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陆家云、金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李国忠损失19,538.75元;二、卓越公司、南极公司对陆家云、金豪赔偿李国忠损失19,538.75元的责任之不足部分在15,4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李国忠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计269元,由陆家云、金豪、卓越公司、南极公司共同负担。
李国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陆家云、金豪、卓越公司、南极公司占有系争钱款十年期间,因物价变化导致人民币购买力缩水。陆家云、金豪、卓越公司、南极公司占有其钱款本金,应补偿其利息损失。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于无效合同,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当判决其割让十年利息给陆家云、金豪、卓越公司、南极公司,使对方无偿占有利息。李国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陆家云答辩认为,其对本案不知情,其与这个案子没有任何关系,希望法院查明事实。
被上诉人金豪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卓越公司、南极公司答辩认为,相同情况的案件有二十多起,生效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其同意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之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合同自始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国忠与陆家云、金豪、卓越公司、南极公司等四名对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陆家云、金豪、卓越公司、南极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是返还李国忠系争款项。李国忠承担的责任是其因支出款项而产生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没有证据表明系争钱款实际孳生了利息,故李国忠要求陆家云、金豪、卓越公司、南极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李国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元,由上诉人李国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代理审判员 沈轶华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庆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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