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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克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任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仲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学。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克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任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仲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学。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克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林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克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岩、苏仲琦,被上诉人张健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健学原在克林公司工作,担任设计员。张健学每月工资3,000元。克林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为张健学办理了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转入手续,并于2013年2月19日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
2013年4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上“张健学”签名不是张健学本人所写。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
2013年2月17日,张健学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6月6日裁决,克林公司支付张健学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34.47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克林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其公司无需支付张健学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34.47元;2、其公司无需支付张健学司法鉴定费1,500元。
原审诉讼中,克林公司申请对劳动合同上张健学的签名进行重新鉴定,张健学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检材字迹和样本字迹既有相似点,又有差异点,经综合评断,鉴定人未能对鉴定结论形成一致意见,因此,无法对签名字迹是否为张健学本人所写作出明确结论。张健学、克林公司对情况说明无异议。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克林公司虽提供有署名为“张健学”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经司法鉴定并非张健学本人署名,故原审法院难以采信该劳动合同之证明效力。在克林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因张健学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双方之间未能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克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张健学支付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司法鉴定费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克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健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二、上海克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健学司法鉴定费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克林公司负担。
判决后,克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在与张健学签订劳动合同后,为张健学办理了相应完备的用工手续。本着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其公司理应相信张健学在劳动合同上是本人亲笔签名,故其公司已经尽到了诚信义务。因此,其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张健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及司法鉴定费1,500元。
被上诉人张健学答辩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克林公司没有履行诚实信用义务,在仲裁期间克林公司提供的是虚假劳动合同,克林公司应当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司法鉴定费。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克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克林公司所持合同中张健学的签名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非张健学本人署名。嗣后,克林公司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综合评断,无法对签名字迹是否为张健学本人所写作出明确结论。因此,原审法院采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鉴于导致劳动合同形式上有瑕疵的原因在于克林公司,现克林公司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因张健学拒绝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双方之间未能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克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张健学支付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承担相应的司法鉴定费。克林公司认为其公司为张健学办理了相应完备的用工手续就已尽到了诚信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克林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张健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及司法鉴定费1,5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克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代理审判员 缪 欢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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