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易工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军,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恒,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亮,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伟国。 委托代理人郁卫龙,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易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易工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易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恒,被上诉人游伟国的委托代理人郁卫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游伟国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游伟国与上易工业公司间签订有期限为1999年3月1日至2000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游伟国月工资为2,000元/月。上易工业公司为游伟国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5月。2012年12月,上易工业公司为游伟国补缴了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正常缴纳了该月社会保险费。之后,上易工业公司为游伟国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月。上易工业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为游伟国办理了1999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并于该日为游伟国开具了退工证明。 2013年7月15日,游伟国就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4252号仲裁裁决,裁决上易工业公司为游伟国办理至2013年1月22日止的退工手续,并开具有效退工证明,对游伟国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游伟国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上易工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0元;2、上易工业公司按每月2,000元之标准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38,000元;3、上易工业公司为其办理至2013年1月22日的退工手续,并出具有效退工证明。原审庭审中,游伟国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要求上易工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9,300元。 原审另认定,上易工业公司在2011年4月29日发行的新民晚报中缝刊登债权债务公告,内载“我司拟将进行股权变更,为了保障各界朋友、业务伙伴的权益,特此公告。请与我司有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登记确认,若超过登记期限,则视放弃法律权利,为了避免遗漏,请及时来我司登记确认。债权债务范围为2011年4月29日之前未结清之债权、债务。登记时间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90天内(2011年4月29日-2011年7月28日)……登记凭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有效债权、债务凭据(原件及复印件)……联系人张丽”。之后,游伟国进行了备案登记,备案内容显示游伟国自称是上易工业公司员工,自1996年5月1日至今一直为上易工业公司员工,上易工业公司至今未结束其劳动关系,也未曾向其告知将进行股权转让的信息。张丽载明其于2011年6月21日收到材料。同年7月18日,游伟国以挂号信形式向上易工业公司邮寄函件一份,内载“我是上易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我现在急于想和公司取得联系:践行公司职责,维护自身正当权益。请‘上易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告知我现在公司经营的详细地址和联系方式,以便接洽善后事宜……”。该挂号信于同年7月20日被退回。 2013年11月11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闵行分中心为游伟国出具证明,内载“兹证明游伟国,自1996年6月至2013年1月在上易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合同起始日期为1996年5月,因1996年5月由上家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上易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自1996年6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此人于2013年9月申请办理了申领养老金手续”。 游伟国在庭审中陈述,上易工业公司的股东要出让厂房,上易工业公司不想继续经营,为了避税,遂采取了股权转让的方式。其在上易工业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1年6月30日。上易工业公司通知游伟国先回家等通知,期间游伟国一直在找上易工业公司,但上易工业公司表示无法安排游伟国工作。在职期间,上易工业公司系以现金形式支付其工资。上易工业公司工资支付至同年5月。上易工业公司则陈述,在上易工业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原股东承诺已经与所有员工终止劳动关系,并结清了相关劳动争议,即使有未结清的劳动争议,亦由其负责。为了慎重起见,上易工业公司还在报纸上发布公告。游伟国看到公告后找到上易工业公司,也在上易工业公司处进行了登记。上易工业公司马上与原股东联系,原股东明确告知上易工业公司,游伟国早就离开了公司,没有与其联系,亦未提出到新公司上班。债权债务公告登记后,转让双方发生矛盾,故直到2012年4月方完成最终的股权变更事宜。正式掌控公司后,新股东发现游伟国没有退工,遂马上与社保部门联系,社保部门表示上易工业公司的原股东拖欠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要求上易工业公司补缴后才同意为游伟国办理退工手续。上易工业公司不得已于2012年12月为游伟国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并承担了游伟国个人自负部分,亦为游伟国办理了退工手续。上易工业公司于庭审中提供了备忘录,备忘录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其中上海威宁整形制品有限公司为甲方,上海阗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台湾上易木业有限公司为丙方,程宗祥为丁方。备忘录载明,丙方、丁方确认,在股权转让前(即股权变更登记前)标的公司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仅限于沪中豪年审字(2011)第1112号审计报告上反映的债务、应交税费、应付劳动者工资]都由丙方、丁方共同负责清理并承担相关付款责任,与甲方、乙方无关;丙方、丁方在此确认,在股权转让前(即股权变更登记前)标的公司应与全部员工终止劳动关系,结清工资、报酬等,并依劳动法规定支付相关补偿费用,上述事宜及相关费用,由丙方、丁方共同负责并承担,与甲方、乙方无关。对上述证据,游伟国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内部股权转让与员工无关。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游伟国主张上易工业公司按每月2,000元之标准支付其2011年6月工资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上易工业公司为游伟国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5月,可以认定游伟国系实际工作至该月。之后,上易工业公司因股权将进行转让,陷入停工停产。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故上易工业公司应支付游伟国2011年6月工资2,000元。此后,游伟国并未向上易工业公司提供劳动,游伟国主张上易工业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实难支持。 就游伟国主张上易工业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300元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按上易工业公司所述其股权发生变化致使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无法履行,但上易工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游伟国进行了协商,其于2013年为游伟国出具退工单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就游伟国的工作年限,游伟国与上易工业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6月1日起处于中止履行状态。经计算,游伟国主张上易工业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9,3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就游伟国主张上易工业公司为其办理至2013年1月22日的退工手续,并出具有效退工证明之诉请,上易工业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起诉,可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但要指出的是退工手续包括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及出具退工证明等。故游伟国有关要求上易工业公司出具有效退工证明之诉请,不再予以单独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上易工业公司为游伟国办理的退工手续中已包括为游伟国出具退工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易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游伟国办理退工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的退工手续;二、上易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游伟国工资2,000元;三、上易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游伟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9,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游伟国、上易工业公司各半负担。 判决后,上易工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其公司为游伟国办理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的退工手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审根据社保缴纳推定游伟国实际工作至2011年5月没有事实依据,故其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游伟国2011年6月工资。另外,游伟国于2013年7月15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再次,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因股权发生变化致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且游伟国未提供劳动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其公司解除与游伟国的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其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其公司无需为游伟国办理退工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的退工手续;2、其公司无需支付游伟国工资2,000元;3、其公司无需支付游伟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9,300元。 被上诉人游伟国答辩称,其不同意上易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易工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退工手续。因上易工业公司在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并无不当。现上易工业公司就该项请求再提出上诉,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易工业公司为游伟国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月,并于2013年1月22日为游伟国办理了1999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及开具了退工证明,由此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2013年7月15日,游伟国申请仲裁,故该项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上易工业公司认为游伟国的该项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易工业公司为游伟国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5月,故原审认定游伟国系实际工作至该月并无不妥。之后,上易工业公司因股权转让,陷入停工停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易工业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游伟国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即2011年6月工资2,000元。现上易工业公司认为其公司无需支付游伟国工资2,0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股权转让并不导致劳动合同的必然解除。上易工业公司认为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因股权发生变化致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且游伟国未提供劳动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其公司解除与游伟国的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现上易工业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游伟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9,3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易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代理审判员 缪 欢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