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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兴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江中山社区生活服务中心。 上诉人梁兴芬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兴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江中山社区生活服务中心。
上诉人梁兴芬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上海松江中山社区生活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山社区服务中心)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于2012年7月11日登记成立。上海市松江区民政局于同年12月5日准予中山社区服务中心就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进行变更登记。
梁兴芬与中山社区服务中心于2012年9月签订计时工劳动协议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梁兴芬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680元,中山社区服务中心每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当月工资。
梁兴芬最后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中山社区服务中心于当日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梁兴芬离职前平均工资为1,792.50元。
2013年7月22日,梁兴芬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中山社区服务中心支付梁兴芬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835元;二、中山社区服务中心为梁兴芬补缴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三、中山社区服务中心支付梁兴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6,205元。2013年8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305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中山社区服务中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梁兴芬补缴2012年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1,247.70元(其中包括梁兴芬应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286元);二、梁兴芬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286元交给中山社区服务中心;三、梁兴芬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梁兴芬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山社区服务中心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835元、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6,205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兴芬认为其于2009年3月1日进入上海松江中山社区助老服务社(以下简称中山社区助老服务社)工作,该服务社筹办人为中山社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周爱华,中山社区服务中心于2012年7月将梁兴芬调至该中心工作,梁兴芬与中山社区服务中心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补签,中山社区服务中心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中山社区服务中心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然而,梁兴芬在本案中确认中山社区助老服务社为非正规就业组织,而中山社区服务中心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梁兴芬要求中山社区服务中心支付其在中山社区助老服务社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将其在中山社区助老服务社的工作年限计入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梁兴芬主张其于2012年7月即在中山社区服务中心上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山社区服务中心签订的计时工劳动协议书系2013年1月补签,故原审法院采信中山社区服务中心关于梁兴芬于2012年10月开始上班的主张。因双方已于2012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梁兴芬要求中山社区服务中心支付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梁兴芬认为其除银行转账的工资外,还有现金发放的钱款,故计算赔偿金的平均工资应为2,245元,但梁兴芬亦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经核算,中山社区服务中心已足额支付梁兴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梁兴芬要求该中心支付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不予审查。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梁兴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梁兴芬负担(已付)。
原审判决后,梁兴芬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于2009年3月进入中山社区助老服务社工作。该组织于2012年7月注册成立了中山社区服务中心。同年10月,中山社区服务中心与梁兴芬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该中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4,000元。中山社区服务中心应支付梁兴芬2012年7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支付该期间的赔偿金差额84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山社区服务中心支付其2012年7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4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40元。
被上诉人中山社区服务中心辩称,不同意梁兴芬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兴芬与中山社区服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2012年9月,梁兴芬与中山社区服务中心签订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建立的重要体现。梁兴芬主张在该合同起始时间之前就已与中山社区服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梁兴芬要求中山社区服务中心支付2012年7月至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相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兴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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