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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兰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丁兰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兰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丁兰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虹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丁兰香、虹桥环卫公司签订有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丁兰香工作内容为环卫保洁;工作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月工资为1,120元。劳动合同中还约定:丁兰香无故旷工3天及以上的,虹桥环卫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丁兰香原在本市虹梅路***弄公厕担任保洁工作。丁兰香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14日止。2013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间,该公厕停业改造。同年7月9日,行政部门通知虹桥环卫公司验收合格,同意投入使用。
2013年5月20日,丁兰香以需回家照顾孩子为由,向虹桥环卫公司申请假期一个月。虹桥环卫公司批准丁兰香休假5天。
2013年5月27日,虹桥环卫公司向丁兰香出具《岗位调动通知书》,内载:“丁兰香员工:由于你所工作的虹梅路***弄公厕改建装修而暂停开放,公司决定对该公厕的富余劳动力需作临时分流。现对你的工作作如下调动:自2013年6月1日(星期六)起,请你到本公司清扫班工作。具体作息时间由清扫班安排。请你接到本通知后,做好岗位移交工作,并准时到新岗位工作。如拒绝岗位调动和工作变动者,按公司制度规定作除名处理。”丁兰香未至清扫班报到。
2013年6月6日,虹桥环卫公司再次向丁兰香出具《岗位调动通知书》,内载:“员工丁兰香:兹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通知你于2013年6月1日起到公司清扫班工作,你一直未去报到。现再次通知你,请你于2013年6月10日(星期一)早上8:30到公司清扫班报到,报到联系人清扫班班长高某某,联系电话131*****776,报到地点虹泉路***号清扫班办公室。高班长会布置你的具体工作安排。请你接到本通知后,准时到新岗位工作。未到新岗位工作,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做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此通知后附《上海虹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保洁考核细则》。
2013年6月13日,清扫班班长安排丁兰香于次日早上4:00上岗,进行清扫工作。但,丁兰香仍未到岗。之后,虹桥环卫公司向丁兰香出具落款日期为当月17日的《通知书》,内载:“丁兰香同志: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书面通知你于2013年6月1日起到公司清扫班工作,你一直未去报到。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再次向你发出岗位调动通知书督促你到新岗位报到,你仍未到岗报到工作。自2013年6月1日起算,你已连续旷工17天;自2013年6月10日起算,你已连续旷工7天。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现对你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2013年6月20日,丁兰香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虹桥环卫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00元;2、2004年7月20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24日裁决,对丁兰香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丁兰香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虹桥环卫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200元。
丁兰香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自述:“2013年6月17日,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的《通知书》,称申请人自2013年6月1日起已旷工17天为由,将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解除。”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按2,400元/月为标准核算赔偿金确认一致。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丁兰香、虹桥环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丁兰香从事环卫保洁工作。因丁兰香原工作地点需装修而无法工作,虹桥环卫公司先后于2013年5月27日、同年6月6日书面通知丁兰香至清扫班工作,虹桥环卫公司调整丁兰香的工作岗位并无不当。本案中,丁兰香虽称其无法胜任清扫班的工作继而不同意调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丁兰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虹桥环卫公司让其在家等候工作通知。因此,虹桥环卫公司以丁兰香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丁兰香要求虹桥环卫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丁兰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丁兰香负担。
丁兰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自2004年7月应聘进入被上诉人虹桥环卫公司自始至终均从事的系公厕保洁工作,然虹桥环卫公司在未征得丁兰香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将工作岗位调整至道路保洁,劳动内容截然不同,道路保洁系户外工作,丁兰香自身状况不宜从事户外劳动,作息制度亦不同。此前几次公厕维修期间虹桥环卫公司未提出上述无理要求,且丁兰香原所在公厕维修期限不长,暂停劳动时间仅一个月,维修过后亦继续投入使用,根本不会影响双方劳动合同正常履行。契约非单方法律行为,需要经过要约承诺过程方能形成一致意见,丁兰香在虹桥环卫公司单方提出调整工作岗位后一直未同意,且一直努力与虹桥环卫公司协调处理希望继续从事公厕保洁工作,且丁兰香原所在公厕一个月未到就又投入使用,虹桥环卫公司在劳动合同变更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直接开除员工,显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旷工的前提是虹桥环卫公司已就原劳动合同的变更协商一致,确定了变更后的工作岗位后丁兰香无故不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在虹桥环卫公司提出调整工作岗位后未形成一致意见前,劳动合同应当处于中止状态,双方在公厕装修完成投入使用后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虹桥环卫公司无权单方进行调岗,更无权单方宣告丁兰香旷工。虹桥环卫公司以调岗旷工为由,开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老员工,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虹桥环卫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200元。
虹桥环卫公司不接受丁兰香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丁兰香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自述:“2013年6月6日,被申请人给发了份《岗位调动通知书》,把申请人从公厕保洁班调至道路清扫班。”
丁兰香于原审中提交的《合同解除流程》中自述:“2013年5月27日(星期一)早9点来公司,高班长和朱科长莫名其妙地给我一份没有具体的工作地址、工作时间的调离公厕通知单,我来公司时应聘的是公厕保洁,协议的也是公厕保洁,当时公司让我们自己花时间参加培训,考证书,现在很随便地想辞退我,竟然变相地用不寻常的调动手段,所以当时我没签字,放在李经理的办公桌上。……2013年6月7日早9点,我到公司,陈科长和毛小姐重新给我一张调动单,是6月10号上班,单子收下了,但没签字,……2013年6月13日(周四)早8点25分我到公司,我不知道哪个是清扫班高班长,后来,朱科长来上班说她也找高科长,让我跟她走,原来清扫班办公室在公司的另外的一幢房子里,当时高班长和另外一个领班让我做好思想准备,清扫班与公厕保洁不同,到了这里必须服从清扫班组所有安排,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量等都不同,不能因为我搞特殊化,让我考虑一下,同意明早4点到公司,就让现场指挥领班李某带我去上班(李某是后来去办公室,她就住公司宿舍),……”。
以上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合同解除流程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虹桥环卫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以上诉人丁兰香连续旷工为由解除了与丁兰香的劳动合同。因丁兰香原工作地点本市虹梅路***弄公厕需装修而暂时无法工作,虹桥环卫公司遂对相关劳动者作出临时分流的工作安排并先后于2013年5月27日、同年6月6日书面通知丁兰香至清扫班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丁兰香从事环卫保洁工作,故虹桥环卫公司对丁兰香的具体工作内容所作的重新安排并无不当。丁兰香主张其无法胜任清扫班的工作,为此,丁兰香提供了相关的医院诊断报告以证明其患有颈椎病、甲状腺、高血压和外痔疮等疾病,然丁兰香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无法胜任清扫班的工作,对丁兰香的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6月1日至当月16日期间丁兰香未至清扫班上班,虹桥环卫公司以丁兰香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现丁兰香要求虹桥环卫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兰香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兰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 裘 恩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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