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慧明。 委托代理人丁辉,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旭辉,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古北店。 法定代表人LAURENTPASGUAY,店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慧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辉,被上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古北店(以下简称联家超市古北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杨慧明于2000年12月26日进入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与该公司下属多家门店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7日,杨慧明转至联家超市古北店处,担任果蔬科主管,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13年3月1日,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与北京泰铭能多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泰铭能多洁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委托泰铭能多洁公司为其下属门店提供鼠、蟑螂、飞虫等防治除害服务;泰铭能多洁公司保证其使用的药物符合国家、地方的标准,并确保各门店的鼠、蚊、蝇、蟑螂情况达到家乐福虫害防治服务标准;6、7、8、9月除害服务次数为4次/门店,其余月份每月除害次数为2次/门店。 2013年5月14日,杨慧明在工作时,手持杀虫剂对果蔬柜台区域进行了喷洒。 2013年5月17日,东方早报刊载“古北大超市员工用杀虫剂喷果蔬”,文章中称:“近日,有消费者称在古北一家大型超市,发现工作人员用杀虫剂喷洒凤梨等果蔬……该大型超市回应说,经初步查明,喷药事件发生在5月14日上午,当时,当事人正为超市环境消毒,但在生鲜区时未按规定操作,存在严重违规。公司将对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同日,多家网络也对该事件进行了相关报道。 2013年5月22日,联家超市古北店以杨慧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2013年6月24日,杨慧明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联家超市古北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62.50元。2013年8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杨慧明的请求不予支持。杨慧明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联家超市古北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6,062.50元。 原审中,双方对杨慧明使用杀虫剂的来源及杨慧明喷洒柜台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存在争议。杨慧明称其使用的杀虫剂系灭虫公司离开时遗留在商场保安部的,且杨慧明没有直接朝果蔬喷洒;杨慧明是果蔬柜台的负责人,超市要求杨慧明须做好果蔬柜台的虫害杀灭工作,所以,杨慧明是职务行为。对此,杨慧明提供了关于北京、重庆等地家乐福门店存在食品卫生安全问题的网络报道截屏。联家超市古北店对网络截屏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但称家乐福其他门店存在上述问题无法证明联家超市古北店也存在类似问题。联家超市古北店表示,超市已委托专业的灭虫公司进行虫害的控制,联家超市古北店不要求员工自行对虫害进行处理,更未要求杨慧明自行使用杀虫剂对果蔬柜台进行喷洒。对此,联家超市古北店提供了与泰铭能多洁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及网络媒体刊载的杨慧明使用杀虫剂的照片等证明其上述观点。杨慧明对《服务合同》和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灭虫公司上门服务后,并未完全杀灭和控制果蔬柜台的虫害,联家超市古北店要求员工平时看见飞虫就须及时处理,其使用的杀虫剂也是超市内提供的,杨慧明没有理由自行携带杀虫剂对果蔬柜台进行喷洒。 原审中,原审法院专门走访了泰铭能多洁公司,对超市内果蔬柜台的虫害杀灭及控制进行了咨询。该公司相关客户经理称由于公司使用的是自行配制的专业杀虫剂,药剂量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属于低毒,无法彻底灭虫,故要求超市平时须做好果蔬柜台变质、腐败水果、蔬菜的及时清理,其公司不会将自行配制的杀虫剂遗留在商场内;其公司不但不建议客户自行灭虫,而且要求客户不要让员工自行处理,以免员工无法掌握药剂的剂量,导致果蔬污染;根据双方的约定,有24小时紧急服务的项目,也就是如果发现虫害严重时可24小时随时要求他们上门服务,所以,超市没有理由要求员工对虫害进行处理。 原审法院另认定,联家超市古北店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三级违纪行为5.1.2规定:“相关负责人违反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或工作流程,有下述行为之一,且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使公司陷入媒体负面报道、法律纠纷、政府调查等……”,5.2规定:“如经过公司调查,员工已构成三级违纪,将收到最后书面警告一张,且公司可以根据法律法规予以辞退,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联家超市古北店属大型超市,销售的商品中包括食品在内,其在《员工手册》中对员工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属于其经营需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杨慧明对其使用杀虫剂喷洒果蔬柜台的行为未予否认,但强调其未直接喷洒果蔬。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即便杨慧明未直接向果蔬喷洒,但在柜台上摆放着果蔬的情况下喷洒,难免不污染果蔬。杨慧明的行为确实对食品的安全构成了潜在的危险,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审理中,杨慧明主张其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此,联家超市古北店予以否认。联家超市古北店辩称其已委托专业灭虫公司进行虫害的控制,并未要求杨慧明自行处理,并提供《服务合同》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慧明主张其使用杀虫剂喷洒果蔬柜台系联家超市古北店对其职务要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慧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难以采信。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联家超市古北店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慧明主张联家超市古北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杨慧明据此要求联家超市古北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判决:驳回杨慧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杨慧明负担。 判决后,杨慧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杨慧明的主要理由为:泰铭能多洁公司是为联家超市古北店服务的,该证言对联家超市古北店有利部分不具有可信性,只能说明该公司是为联家超市古北店提供杀虫服务的。杨慧明的行为不符合员工手册5.1.2的规定,联家超市古北店不能以此解除。杨慧明的操作是依照联家超市古北店的要求进行,联家超市古北店没有出具书面的文件,但实际中一直要求员工进行灭虫工作,如果杨慧明不这样做,就会遭到处罚。联家超市古北店也没有明确根据哪条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杨慧明的行为可以解除。 被上诉人联家超市古北店辩称,杨慧明的行为造成联家超市古北店的负面影响,也是违反员工手册规定。杨慧明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是受联家超市古北店指示,联家超市古北店已经请专业公司进行灭虫,其证言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联家超市古北店没有理由再让员工灭虫,联家超市古北店解除合法。联家超市古北店没有要求杨慧明进行杀虫工作,杨慧明的行为是对食品造成危害,杀虫剂的罐子上本身就明确不能对着食品和人进行喷洒。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慧明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杨慧明对原审认定的“2013年5月14日,杨慧明在工作时,手持杀虫剂对果蔬柜台区域进行了喷洒”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为“2013年5月14日,杨慧明是手持杀虫剂对果蔬柜台下部缝隙进行了喷洒”。联家超市古北店则认为从东方早报刊登的照片看,杨慧明是对果蔬柜台区域进行喷洒。鉴于杨慧明对其提出的异议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提出的该异议不予采纳。 在二审中,杨慧明申请证人虞霞出庭作证,旨在证明要求员工对虫害及时处理,否则会提出警告等措施。证人虞霞陈述,其在联家超市万达店工作,没有在联家超市古北店做过。店长口头要求员工用杀虫剂处理,如果虫多了不处理,会开警告单。但没有听说过公司因虫害处理员工,自己也没有被处理过。联家超市古北店则认为,证人虞霞证言不真实,证人不是联家超市古北店的员工,是其他店的员工,不可能知道联家超市古北店的事情。根据管理层级,店长有交待也是交待处长,不可能直接交待员工。证人也表述没有员工因为虫害问题被处理,因为联家超市古北店聘请专门公司进行灭虫处理,不可能要求员工处理。鉴于证人虞霞系联家超市万达店的员工,没有在联家超市古北店工作过,所陈述的内容与联家超市古北店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证人虞霞的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中,联家超市古北店提供了东方早报的报道,旨在证明杨慧明在果蔬上直接喷洒杀虫剂,杨慧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观点不认可,认为其没有直接对果蔬喷洒。在二审中,杨慧明则认为2013年5月14日其是手持杀虫剂对果蔬柜台下部缝隙进行喷洒。综合杨慧明的上述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可以得知杨慧明于2013年5月14日工作时曾手持杀虫剂对果蔬柜台区域进行了喷洒。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慧明作为联家超市古北店的果蔬科主管,在果蔬柜台摆放果蔬的情况下喷洒杀虫剂,显然有悖于食品安全的常识。联家超市古北店在其员工手册中对员工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有明确规定,联家超市古北店以杨慧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杨慧明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杨慧明认为其实施上述行为系基于公司的要求,但联家超市古北店予以否认,杨慧明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二审中虽然申请证人虞霞出庭作证,但是证人虞霞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杨慧明的事实主张,因此,本院对杨慧明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杨慧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慧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缪 欢 代理审判员 严 霞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强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