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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锦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祥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志,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媛。 委托代理人李明辉,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锦桥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锦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祥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志,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媛。
委托代理人李明辉,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锦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锦桥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锦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志、被上诉人彭媛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4日,成都锦桥公司向彭媛发出聘书。该聘书明确,彭媛通过面试将成为成都锦桥公司成员,并在上海担任顾问职位,彭媛到岗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彭媛月基本薪资为6,000元(按12个月发放)等。同时该聘书还载明:“正式的劳动合同会在入职的第一天由公司人事部门提供签署,诚挚祝贺您被公司录取!”等。2012年12月19日,彭媛进入成都锦桥公司上海办公点工作,双方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后成都锦桥公司按6,000元/月工资标准发放彭媛工作期间的工资,其中彭媛每月的工资明细显示,基本工资1,450元、绩效工资4,350元、本地餐补200元,全勤工资合计6,000元。2013年3月3日,彭媛经上海市长海医院诊断为“宫内早孕”。2013年4月3日,成都锦桥公司向彭媛发出解聘通知书,以经公司考核彭媛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决定于2013年4月3日解聘彭媛。
2013年5月27日,彭媛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成都锦桥公司:1、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4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34元;3、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4、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3年4月4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审理中,彭媛自愿撤回了上述第3项请求。2013年7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成都锦桥公司、彭媛恢复劳动关系,成都锦桥公司应按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彭媛2013年5月27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并支付彭媛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4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965.51元。成都锦桥公司对此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成都锦桥公司不与彭媛恢复劳动关系;2、判决成都锦桥公司不支付彭媛2013年5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币6,000元/月标准计算的工资;3、判决成都锦桥公司不支付彭媛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4,965.51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彭媛自2012年12月19日开始至成都锦桥公司处实际提供劳动,成都锦桥公司即应自2012年12月19日起一个月内与彭媛签订劳动合同,且成都锦桥公司在给彭媛的聘书中亦明确表明会在彭媛入职第一天与彭媛签署正式劳动合同,但在彭媛工作期间,成都锦桥公司却一直未与彭媛签订劳动合同。据此,成都锦桥公司依法应当按聘书确定的及彭媛工作期间发放的工资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彭媛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现仲裁裁决所认定的数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且彭媛对此未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成都锦桥公司应支付给彭媛的二倍工资数额予以确认。成都锦桥公司称彭媛入职时其已将劳动合同提供给彭媛,系彭媛一直拖延拒绝签订的主张,因成都锦桥公司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遭彭媛否认,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由此,成都锦桥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彭媛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成都锦桥公司解除彭媛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成都锦桥公司的聘书中明确彭媛的试用期为3个月,但因成都锦桥公司、彭媛后来实际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应认定成都锦桥公司对彭媛约定了试用期。基于此,成都锦桥公司于2013年4月3日以彭媛试用期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解除彭媛劳动关系,似同无本之木,该理由自难成立,成都锦桥公司所称彭媛在试用期内经常迟到、早退,考核不达标等不符合公司要求的表现,原审法院亦不作认定与赘述。为此,原审法院确认成都锦桥公司解除彭媛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成都锦桥公司应于2013年4月4日起与彭媛恢复劳动关系。成都锦桥公司要求不予恢复彭媛劳动关系,并不支付彭媛2013年5月27日以后的恢复期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判决:一、成都锦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彭媛恢复劳动关系;二、成都锦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彭媛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三、成都锦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彭媛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965.5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成都锦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成都锦桥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彭媛在3个月内几乎天天迟到,公司不能接受,即使怀孕也是可以开除的,成都锦桥公司开除时不知道彭媛怀孕。彭媛的工作能力考核也不合格,故成都锦桥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标准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即使解除通知的理由有欠缺,但解除的理由还是客观存在的。彭媛没有上班,公司不应该支付工资。工资标准应以工资单为准,即使判决恢复,没有劳动的情况下也只应该以基本工资1,450元支付工资。在给彭媛聘书时,成都锦桥公司已经告知彭媛带相关手续来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彭媛一直拖延不签,故成都锦桥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上诉人彭媛辩称,成都锦桥公司解除通知的理由是试用期内不合格,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试用期,也不存在试用期不合格,即使按聘书上写的3个月试用期,彭媛解聘时也已经超过试用期,所以成都锦桥公司的解除理由不成立。聘书约定6,000元工资,成都锦桥公司扣款也是按6,000元计算的,法律规定经济补偿应该以工资总额计算。成都锦桥公司主张按基本工资计算没有依据。因此,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依照成都锦桥公司向彭媛发放的聘书,该聘书中明确会在彭媛入职第一天与彭媛签署正式劳动合同,但在彭媛工作期间,成都锦桥公司始终未与彭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成都锦桥公司主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彭媛一直拖延不签,但成都锦桥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成都锦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成都锦桥公司支付彭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妥。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成都锦桥公司虽在聘书中载明了彭媛试用期3个月,但是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就此认为成都锦桥公司与彭媛约定了试用期。成都锦桥公司于2013年4月3日以经公司考核彭媛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解除与彭媛的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成都锦桥公司解除与彭媛劳动关系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鉴于在彭媛工作期间成都锦桥公司实际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现成都锦桥公司主张以基本工资1,450元支付彭媛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成都锦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锦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缪 欢
代理审判员 严 霞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强 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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