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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梅。 上诉人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梅。
上诉人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丁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丁梅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于2010年12月11日至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从事点心师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亦为丁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12年1月21日,丁梅在工作中发生受伤事故。2012年8月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丁梅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2年11月16日,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丁梅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13年1月14日,丁梅在《意外伤害理赔收款证明》上签名,《意外伤害理赔收款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由于丁梅在受伤治疗期间,其所有费用都已由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已通过社保支付给其本人),停工期间工资已全额发放。另双方确定,公司总赔款金额为12,627.1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087.12元、伤残补贴4,130元、住院补贴(含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910元,交通费及医疗物品等500元。此次赔偿费用一次性结清,双方对此次工伤再无纠纷,今后均不得再对对方提出任何赔偿请求”等。
2013年6月20日,丁梅以书面形式向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提出了辞职,并在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支付丁梅工资至该日。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终结于2013年6月30日。
2013年8月14日,丁梅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2013年9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支付丁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丁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均规定,伤残级别为5至10级的,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因工伤发生的工伤人员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决定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渠道、具体标准的规定调整为:五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可见,《社会保险法》施行以后,在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终结劳动关系之时,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工伤人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用人单位仍应承担支付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责任。上述规定表明,法律赋予了工伤人员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
原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了丁梅于2013年1月14日在《意外伤害理赔收款证明》上签名之事实,争议在于当日丁梅是否向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提出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丁梅承诺“不得再对对方提出任何赔偿请求”是否意味着丁梅放弃了向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以《意外伤害理赔收款证明》所记载的内容欲说明丁梅于2013年1月14日向其公司提出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然而《意外伤害理赔收款证明》内容本身无法证明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的主张成立,那么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成立。何况,丁梅向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的日期是2013年6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终结于2013年6月30日,显然2013年1月14日双方劳动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丁梅是否会向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双方是否存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争议等均处于不定状态,因此丁梅在此情形下向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提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常理不合,丁梅当时亦缺乏主张该权利的事实依据;据此,对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由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劳动基准法赋予工伤人员在劳动关系终结之际所主张的权利,因此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工伤人员依法主张此项权利。
综上,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以丁梅在双方争议尚未发生之际曾承诺“今后均不得再对对方提出任何赔偿请求”为由,主张不支付丁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丁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丁梅在职期间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按照社保规定为丁梅缴纳了社保,丁梅工伤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已经通过工伤理赔进行了赔偿,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与丁梅在2013年1月14日另外约定的《意外伤害理赔收款证明》中向丁梅支付2012年1月21日工伤事故的赔偿金共计36,003.12元,双方约定此次赔偿费用一次性结清,双方对此次工伤再无纠纷,今后均不得再对对方提出任何赔偿请求,以上赔偿金中包含了丁梅离职后所产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丁梅对以上约定认可并签字确认,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支付丁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
丁梅不接受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十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3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上诉人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丁梅在双方2013年1月14日达成的《意外伤害理赔收款证明》上签名承诺“此次赔偿费用一次性结清,双方对此次工伤再无纠纷,今后均不得再对对方提出任何赔偿请求”为由拒绝支付丁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然《意外伤害理赔收款证明》上列明的款项并未涉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法律赋予工伤人员在劳动关系终结之际所主张的权利,丁梅于2013年6月20日方才向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终结于2013年6月30日,在丁梅未明示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况下,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丁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92元,故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丁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4,692元*3个月)。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祥圆苑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 裘 恩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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