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104号 申请人上海卫卫阿尔采购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艳。 申请人上海卫卫阿尔采购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卫阿尔公司)与被申请人谭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卫卫阿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谭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卫卫阿尔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7531号裁决(以下简称7531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谭艳2013年9月7日以孩子生病为由向卫卫阿尔公司请事假,实际其是为了去广州办私事而无故旷工。故公司口头解除了与谭艳的劳动合同。谭艳仲裁期间隐瞒了其请假的实际事由,故7531号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第二,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谭艳的工资标准应为3,000元,卫卫阿尔公司据此为谭艳缴纳社会保险。卫卫阿尔公司给谭艳的雇用确认信承诺的工资则为7,500元。另外,该公司再支付1,000元的补偿。故卫卫阿尔公司支付给谭艳的工资总额应为8,500元。仲裁期间,谭艳主张其工资为7,500元,则其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7531号裁决在谭艳未举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工资为7,500元,系举证责任分配有误。故该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卫卫阿尔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7531号裁决。 被申请人谭艳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卫卫阿尔公司主张7531号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然该公司未能明确所隐瞒的系何证据。再者,纵观卫卫阿尔公司的陈述可知,该公司主张的谭艳隐瞒的实系请假的事由,此并不属于隐瞒证据的范畴。另外,根据仲裁期间卫卫阿尔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仅能证明谭艳2013年9月9日至9月13日期间存在休假,而不能证明期间存在旷工的情形。故7531号裁决对谭艳旷工的事实未予确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7531号裁决不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第二,虽然7531号裁决认定谭艳的工资固定构成部分金额为8,500元,但基于谭艳的请求,裁决的赔偿金为7,500元,故即使裁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也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综上所述,卫卫阿尔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卫卫阿尔采购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7531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卫卫阿尔采购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仇佳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