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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秀清,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巷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秀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巷13号。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秀清,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巷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秀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巷13号。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秀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巷12号。
上诉人钱秀清、钱秀春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钱秀强、钱秀清、钱秀春系兄弟关系。2011年9月21日,在闵行区**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就父母居住以及赡养问题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父母长期居住于钱秀强处,两间小屋租金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元,水电费由钱秀强负担,每人负担租金230元,每半年将租金支付给钱秀强,协议从2011年11月1日起履行;此外,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钱秀清、钱秀春在协议书上签字后,于次日以不认可协议内容为由将协议书交还给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并未向钱秀强支付租金。
2014年1月20日钱秀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钱秀清、钱秀春支付两年的租金共计11,04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钱秀清、钱秀春分别于每年的5月1日和12月1日向钱秀强共支付租金2,760元。钱秀清、钱秀春则以父母居住在自有房屋内,钱秀强不存在租金支出,虽双方签订过调解协议,但该协议是在钱秀强故意隐瞒房屋权属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等为由,不同意钱秀强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钱秀清、钱秀春认为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钱秀强故意隐瞒房屋权属,因钱秀强与钱秀清、钱秀春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对于房屋的来龙去脉都十分清楚,同时,钱秀强与钱秀清、钱秀春又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于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也有充分了解,上述两方面均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等情况,钱秀清、钱秀春认为钱秀强故意隐瞒,既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也不符合常理,因此钱秀清、钱秀春认为钱秀强存在欺诈,难以采信,另外钱秀清、钱秀春以欺诈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也于法无据。在钱秀清、钱秀春对于房屋的权属有清楚认识的情况下,为解决父母的居住和赡养问题,在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与钱秀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应为有效,钱秀清、钱秀春在不认可协议内容后,既未提起撤销之诉也未提起确认之诉,仅将协议书退回调解委员会,该协议效力并不发生变化,因此该协议内容仍然对钱秀清、钱秀春具有约束力。现钱秀强要求钱秀清、钱秀春按照该协议履行支付已拖欠租金的义务,应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钱秀强自愿放弃,应予以准许。至于今后的房租支付问题,由于双方父母今后的赡养以及居住情况不明确,故本案不作处理,钱秀强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三月五日作出判决:一、钱秀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秀强从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的租金5,520元;二、钱秀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秀强从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的租金5,520元;三、驳回钱秀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0元,由钱秀清、钱秀春各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钱秀清、钱秀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房屋权属,其父母居住的系自有房屋,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租赁关系,而调解协议附加页上并无上诉人签字,故内容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钱秀强辩称:经过96年析产后,系争房屋全部归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此也是知晓的。另,调解协议的附加页并非被上诉人书写,且加盖的也是闵行区**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骑缝章,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与其父母在1996年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其父母建造的房屋已交由被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也支付给了上诉人钱秀春3,500元,故根据该调解协议,双方父母已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分配。而在双方2011年9月21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四、根据96年的协议,二儿子、三儿子所得的关于补偿款7,000元,由两人将大儿子应得部分给予大儿子”,故亦可推断出双方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对96年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已经知晓。而在双方对房屋权属已经有清楚认识的情况下,依然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一、父母长期居住在小儿子钱秀强处••••••每人负担租金230元”,故双方理应依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虽以《人民调解协议书》附加页仅加盖了骑缝章为由,对该附加页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虽然土地使用证附图上显示土地使用者系双方的母亲,但根据双方在96年达成的调解协议,并结合《人民调解协议书》附加页的内容,上诉人以其父母居住的系其自有房屋从而不应支付租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元,由上诉人钱秀清、钱秀春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代理审判员 孙 飞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 非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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