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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雁。 上诉人张桂荣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雁。
上诉人张桂荣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桂荣、被上诉人王雁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桂荣系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
2012年12月17日,王雁(甲方)在案外人A公司(乙方)的《委托购买意向书》(编号0000204)上签名,该《委托购买意向书》载明,王雁以1,51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2012年12月24日之前支付房款120万元(含定金2万元),于2月1日之前支付房款30万元。交付房屋当日支付房款1万元。王雁应支付意向金为2万元。在意向书有效期内,张桂荣同意依王雁购买总价及支付方式出售或王雁购买总价已达委托价且付款方式符合张桂荣条件时,则原意向金转为定金,买卖双方应于达成一致意向之日起7日内,至中介签约中心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类似房屋买卖协议。该《委托购买意向书》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同日,张桂荣在《委托购买意向书》上签字认可。同日,张桂荣收到了案外人A公司转交的定金20,000元。
原审另查明,王雁名下登记有本市松江区三新北路x弄x号x室房屋(房屋类型为公寓,用途为居住),系与他人共有。原审庭审中,王雁确认其属于拥有1套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
原审再查明,王雁于2013年9月18日向张桂荣发送手机短信“……那款到底什么时候给我呀?……”,张桂荣于同日回复手机短信“……钱我一定会给你,请你不要急,我也说不准,总之给我时间”。王雁于2013年10月25日向张桂荣发送短信“款到底什么时间给我”。王雁又于2013年10月28日向张桂荣发送短信“回上海了吗?还款时间能帮我在确认一下时间吗?”。张桂荣于2013年10月29日回复“……年底给”;王雁于同日再回复“好吧。我在等年底吧”,张桂荣则再回复“谢谢”。
之后王雁再行通过短信催讨钱款未果,遂于2014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王雁与张桂荣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2、张桂荣返还定金20,000元。
原审庭审中,张桂荣确认上述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且确认短信中的“那款”即本案所涉及的2万元定金。张桂荣还在庭审中表示当初是出于同情才同意返还王雁2万元,但是现在生意不好,无钱可退。
原审认为,根据《委托购买意向书》的约定,王雁与张桂荣应当根据约定的交易条件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该约定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王雁属于拥有1套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根据本市的限购政策,王雁现无法在本市购买房屋。故王雁与张桂荣之间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王雁要求解除《委托购买意向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雁已付2万元款项的性质,根据《委托购买意向书》中的约定,王雁应支付的意向金数额为2万元,在张桂荣同意王雁承购条件时,意向金转为定金。因张桂荣已经签署《委托购买意向书》且已经收取了上述2万元,故法院认定该笔2万元款项应为定金。法院认为,本市的购房政策在王雁订立《委托购买意向书》前已经出台,法院认定王雁在订立《委托购买意向书》时已经明知,其应对合同风险及自身的义务有充分的认识和预见,现购房政策对王雁带来的不利,应由王雁自行承担。但是张桂荣已经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王雁承诺愿意返还该笔2万元。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张桂荣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返还王雁2万元。故对王雁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依法作出判决:一、确认王雁与张桂荣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编号为0000204)予以解除;二、张桂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雁定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王雁负担。
判决后,张桂荣不服,上诉称,王雁违约在先,当初同意返还2万元是出于对王雁的同情,且说好是等有钱了才还,现在张桂荣本人尚欠银行钱,故不同意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王雁要求张桂荣返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雁辩称,张桂荣当时答应返还2万元是没有附带任何条件的,鉴于双方已经对2万元的归还达成一致意见,张桂荣理应返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桂荣与王雁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由于王雁属于拥有1套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因限购原因无法购买系争房屋,导致双方的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本案《委托购买意向书》解除的责任在于王雁,王雁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张桂荣应否返还王雁定金2万元,虽然合同约定如购买方反悔不买则出售方可没收定金,但在王雁向张桂荣要求返还2万元时,张桂荣承诺愿意返还2万元,该承诺系张桂荣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视为双方就2万元的返还达成了合意,即便如张桂荣所言其是出于同情才同意返还该2万元,但在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其应当按照承诺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不得随意推翻之前的承诺,故张桂荣应当返还王雁定金2万元。至于张桂荣主张其当时同意返还2万元的前提是等有钱的时候才返还,但从双方往来的短信内容来看,张桂荣表示在年底还款,并未反映出返还该款项附有任何前提条件,故张桂荣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桂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张桂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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