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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亚平。 原审第三人宋飞。 上诉人赵永辉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亚平。
原审第三人宋飞。
上诉人赵永辉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永辉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朱亚平、原审第三人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9月28日,朱亚平、赵永辉与宋飞签订《浦东休闲广场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抬头处约定甲方赵永辉,乙方宋飞,尾部甲方由赵永辉签字署名,乙方由朱亚平、宋飞签字署名。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着互惠互利、自愿诚信的原则,就浦东大道2390-2394号豪友来休闲中心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一事,特订立本协议:1、本工程由乙方施工,包工不包料,除空调以外,工程所预算内的所有工程量,由乙方负责完成,并确保业主验收合格;2、本合同约定的承包款为50,000元(人民币,下同),工程机械及修理费2,000元;……6、乙方生活费每月200元由甲方发放(以后在承包款中扣除),工程全部结束,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付60%-70%工程款,余款二个月内支付,留3%保修金,一年内付清;7、本协议未尽事宜,在施工中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即生效。协议签订后朱亚平进行了施工。2006年7月朱亚平因诈骗罪被判刑,于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
2013年10月,朱亚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赵永辉给付工程款75,801元、垫付款89,184元、窝工损失17,940元,合计182,9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原审认为,朱亚平提交了其与赵永辉及宋飞三人签订的《浦东休闲广场内部承包协议》,赵永辉虽提出该协议上朱亚平的签名系朱亚平事后添加,赵永辉只与宋飞签订过承包协议,但赵永辉未举证所陈述其仅与宋飞二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来否定朱亚平提交的协议,且宋飞确认朱亚平提交协议的真实性,并陈述宋飞在承包协议上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名,系朱亚平与赵永辉之间就系争工程存在承发包关系,据此法院认为应确认朱亚平提交的上述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并确认系朱亚平与赵永辉之间就系争工程存在承发包合同关系。上述承包协议虽系朱亚平与赵永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均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且赵永辉将承接的装饰工程转包给朱亚平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鉴于赵永辉在答辩中称就系争工程已结算支付完毕,据此可以确认系争装饰工程已施工完毕,赵永辉应与朱亚平结算支付装饰工程款。朱亚平主张的工程款项中,承包款50,000元及工程机械修理费2,000元系承包协议约定,且赵永辉答辩称已将52,000元结算支付给宋飞,说明赵永辉对应结算支付该52,000元工程款项无异议,至于赵永辉辩称已将52,000元支付给宋飞,宋飞予以否认,赵永辉也不能举证其所述支付情况,故对赵永辉称已支付52,000元工程款项不予采信,朱亚平主张赵永辉支付上述两项工程款项共计52,000元予以支持。鉴于承包协议无效,朱亚平未举证证明赵永辉应履行支付52,000元款项的期限,故朱亚平主张52,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朱亚平主张垫付材料款89,184元、超过施工范围发生人工费23,801元及窝工损失17,940元,因朱亚平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赵永辉应支付上述三项费用,故法院不予支持,朱亚平主张该三项款项的逾期利息亦不予支持。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承包协议无效,赵永辉未举证证明朱亚平与赵永辉双方于何时已确定工程结算,故赵永辉提出朱亚平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依法作出判决:一、2003年9月28日朱亚平、赵永辉与宋飞签订的《浦东休闲广场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二、赵永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亚平装饰工程款人民币52,000元;三、驳回朱亚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09元,由朱亚平负担人民币1,959元,赵永辉负担人民币550元。
判决后,赵永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系争工程是在2003年12月27日竣工,当月28日验收合格,应当从该日起算诉讼时效,而从工程竣工验收到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有10余年,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内从未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二、合同约定是清包工,被上诉人不可能在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也没有工程款欠条。三、上诉人是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不是合格主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签名不认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已经结清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朱亚平辩称,合同是三个人一起签订的,系争工程是其做的,但工程做好后,上诉人始终不肯见面结算。后来因为被上诉人被刑事另案处理,在羁押期间无法继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宋飞述称,合同的双方是赵永辉和朱亚平,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事实清楚,其从来没有收过上诉人的工程款,双方也没有结算过,本案与其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8日,朱亚平、赵永辉、宋飞签订的《浦东休闲广场内部承包协议》第6条:乙方生活费每日200元由甲方发放(以后在承包款中扣除)……。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表示,其不对系争承包协议上朱亚平与赵永辉、宋飞的签名时间先后顺序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系争内部承包协议的落款签字主体是上诉人赵永辉、被上诉人朱亚平、原审第三人宋飞三方,故赵永辉与朱亚平之间存在装饰施工合同关系,由于朱亚平、宋飞均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故系争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宋飞亦表示认可由朱亚平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赵永辉应参照协议约定向朱亚平支付工程款。赵永辉称朱亚平的签名系单方后补,其与朱亚平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朱亚平、宋飞对此均予以否认,而赵永辉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申请对签名顺序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各方在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后并未进行结算,且朱亚平在工程结束后曾被另案刑事处罚,直至2012年12月25日才刑满释放,从该日起算,其原审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赵永辉称朱亚平的原审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已付款的问题,赵永辉称其已向宋飞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宋飞对此予以否认,赵永辉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付款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永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上诉人赵永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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