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1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KXXXX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至本区泖港镇叶新公路、泖塘公路路口附近时,为逃避民警检查而加速行驶至泖港镇范家村唐家167号西侧场地处,后在明知民警陆某某上前手扶其摩托车行李架要求其熄火的情况下,加大油门欲逃跑,致使民警陆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对被害人陆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董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史材料,照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警官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耿某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