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至本区金山卫镇横浦村6组2021号203室,采用暴力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帅某某的合计价值人民币446元的港利通N2型手机一部、白色MP3一个(均已发还)及现金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帅某某的陈述、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4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帅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