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383号 原告上海浦东华沙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安祥。 委托代理人平骏。 委托代理人徐荣。 被告戴成荣。 原告上海浦东华沙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戴成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费人民币8,229.9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5,000元。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华沙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骏、徐荣,被告戴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原告为该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费8,229.90元属实。被告辩称小区多户自行车被盗;出入口无门禁,人员随意进出;保洁人员工作不到位,捡拾垃圾乱堆放;小区车辆乱停放严重;违章搭建严重;喷泉常年不开;故被告未支付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有按时缴纳相应物业费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服务虽有瑕疵,但美好的小区环境需要广大业主和物业公司携手共建,被告的辩称不能作为拒付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其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欠妥,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作为物业公司,理应以提高服务质量为主旨。鉴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并非原、被告双方签订,加之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华沙物业有限公司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8,229.9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华沙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戴成荣支付滞纳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戴成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