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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彧,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秦环龙。 委托代理人沈英、汪维芳。 上诉人黄某某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彧,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秦环龙。
  委托代理人沈英、汪维芳。
  上诉人黄某某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彧、被上诉人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英及汪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黄某某因右眼近视前往第十人民医院眼科就诊。据病历记载:近视时间不详,有RK史(1986年手术),否认青光眼。检查:圆锥角膜。右眼:远视力0.4,小瞳验光+0.5DS/-2.5,DCX95,最好校正视力0.7+2,角膜厚度589um,瞳孔直径:明3.0mm,暗6.0mm,NCT(非接触性眼压)9.4mmHg,眼睑闭合完全。眼底检查:呈豹纹状改变,未及明显病变,BUT(sec)10′,眼部其他未及异常。拟行右眼LASEK手术。7月22日,黄某某在爱尔凯因麻醉下行LASEK手术。右眼角膜直径:10.9mm,角膜厚:589um,角膜曲率半径:K137.7、K235.1,角膜上皮瓣直径:8.5mm,酒精浸泡30Sec,瓣形成完整,激光切削数据:-2.5,DCX90,光学中心:6.0Mm,切削厚度:46um,切削时间:36Sec。术中见中央角膜上皮完整,周边上皮与放切痕有粘连。术后予以氟美瞳眼液治疗。术后,黄某某在第十人民医院眼科随访检查:7月29日、8月5日、8月19日、9月2日右眼视力均为0.5;10月14日右眼视力0.4;10月28日右眼视力0.25。2011年9月23日黄某某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予以就诊,OCT检查提示右眼中心凹形态尚可。2012年4月16日、4月18日,黄某某至瑞视眼科就诊。据病历记载:右眼视力0.1,瞳孔区偏下方出现haze。2012年8月31日黄某某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行小瞳综合验光提示:矫正视力右眼0.05-,左眼1.2。右眼插片无助,针孔镜视力无提高。后黄某某与第十人民医院协商未果,遂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7,000元,包括医疗费4,262.40元、误工费48,4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交通费和调查取证费500元、鉴定费7,000元、其他损失66,330元。
  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委托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组织鉴定,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后,黄某某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核鉴定。原审法院遂于2013年3月12日委托上海市医学会组织鉴定,鉴定结论为:1、黄某某病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第十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预后评估告知不充分、病历书写不规范等医疗过错,但与患者黄某某的右眼视力差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本案中,第十人民医院对黄某某的医疗行为经两次医学会组织医疗损害鉴定,虽均认定黄某某病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第十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的医疗过错与黄某某的右眼视力差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该过错客观上影响了黄某某对于眼科手术的判断与选择,第十人民医院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相关案情,酌定第十人民医院赔偿黄某某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第十人民医院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黄某某40,000元;二、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据的是没有经过质证的材料,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不应采纳该鉴定报告;正是由于第十人民医院术前告知不完备,影响了患者的判断和选择,应当推定第十人民医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十人民医院明知黄某某多年前做过RK手术,仍然推荐黄某某做激光手术,导致黄某某右眼角膜中央位置因激光灼烧形成疤痕,并最终导致黄某某视力下降至0.1的后果。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第十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6,500元,包括医疗费4,262元、误工费48,4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0元、其他损失66,330元。
  被上诉人第十人民医院辩称:所有鉴定材料均经过双方质证后,由法院递交上海市医学会,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权威性;虽黄某某多年前做过RK手术,但根据专家意见,第十人民医院选择的治疗方案是符合诊疗规范的;黄某某右眼视力下降与第十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审法院诉前调解阶段,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进行质证,并将无争议的病史材料提供给鉴定机构作为鉴材,且在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均到鉴定机构陈述己方意见,现本起医疗争议业经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鉴定,最终上海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不属于医疗损害,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的医疗过错与患者黄某某右眼视力差不存在因果关系。现黄某某主张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材料未经其质证,不应采纳该鉴定结论;患者做过眼部RK手术就不应再做本案所涉的EK手术,医方就其医疗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情形下,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经鉴定,虽黄某某病例不属于对患者的医疗损害,但第十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确实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案情,酌定第十人民医院赔偿黄某某40,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黄某某要求第十人民医院就其右眼视力下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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