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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皓欧东方(北京)供热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彼安·福瑞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麟。 上诉人张旋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80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皓欧东方(北京)供热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法彼安·福瑞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麟。
  上诉人张旋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旋,被上诉人皓欧东方(北京)供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旋在入职前收到皓欧公司发出的《录用通知书》写明:“张旋您好!感谢您来到皓欧东方(北京)供热技术有限公司应聘,经过公司人力资源部和业务部门领导的认真考察、研究,决定录用您到该公司工作。一、工作内容与用工形式说明:1.工作内容:销售经理。2.用工形式:公司与您的首次合同期限为1年,其中根据公司规定,您的试用期将为1个月;在您试用期满并考核合格后,将成为公司的正式员工。3.有关您的薪酬、福利以及工作条件等细节,将会在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中做详细规定,您可向人力资源部征询……”张旋于2013年3月26日进入皓欧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担任销售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0日,皓欧公司以张旋不适合团队为由,口头通知张旋解除劳动关系,张旋于当天离开皓欧公司。次日张旋要求皓欧公司开具工作证明,皓欧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张旋发送《离职证明》写明:“张旋女士自2013年3月26日至4月25日在我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经双方友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已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5月3日,皓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旋发放了一个月工资人民币5,8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旋于2013年5月9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皓欧公司报销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手机通讯费238.09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与皓欧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8日做出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568号裁决,对张旋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张旋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仍坚持其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可以通过协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亦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张旋、皓欧公司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因皓欧公司不愿意与张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皓欧公司解除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张旋要求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其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旋要求皓欧公司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手机通讯费238.09元,皓欧公司亦同意支付,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皓欧东方(北京)供热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旋2013年3月26日至4月25日期间的手机通讯费人民币238.09元;二、张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旋上诉称:1、其在上一家公司工作时,即与皓欧公司约定了入职该公司后的职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薪酬等,因此,其才辞去原来的工作至皓欧公司上班,但到皓欧公司工作后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不到一个月即以其不适合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认为皓欧公司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其主张自2013年4月26日起与皓欧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综上,张旋同意原审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的第二项,改判支持其要求自2013年4月26日起与皓欧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皓欧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这一个月内应履行双方协商的义务,并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各项劳动权利义务的具体条款进行书面约定。本案中,张旋进入皓欧公司工作未足一个月,皓欧公司就以其不适合团队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外双方并无证据证明就劳动关系内容达成一致,由此可认定为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在一个月之内显然无法达成一致,故就目前双方对劳动合同都无法达成的情况下,张旋要求恢复劳动关系,难以成立。对于张旋提供的《录用通知书》,本院认为,该通知书系皓欧公司在张旋入职前向其发出的,仅对张旋入职后的工作内容、工作期限及试用期表明了皓欧公司的意向,其缺乏劳动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无法证明双方就劳动关系内容已达成一致。故张旋要求自2013年4月26日起与皓欧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中,张旋、皓欧公司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张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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