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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反诉原告)林江全,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玛坑乡灵凤山村灵凤路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反诉原告)林春燕,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玛坑乡灵凤山村灵凤路XXX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反诉原告)林江全,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玛坑乡灵凤山村灵凤路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反诉原告)林春燕,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玛坑乡灵凤山村灵凤路XXX号。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彬,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荣,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反诉被告)郑国椿,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反诉被告)潘瑞玉,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劼,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江全、林春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江全、林春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彬、周文荣,被上诉人郑国椿、潘瑞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国椿和潘瑞玉系夫妻关系,林江全和林春燕系夫妻关系。郑国椿、潘瑞玉与林江全有多次经济往来。2012年12月28日,郑国椿、潘瑞玉和林江全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书,内容为,“甲方:郑国椿、潘瑞玉乙方:林江全鉴于乙方自2010年起陆续向甲方借款60万元,现双方协议对本金、利息等事宜进行补充约定:一、乙方自2010年4月起,共计向郑国椿和潘瑞玉夫妻借得款项如下:1、2010年4月8日,借款10万元整;2、2010年6月8日,借款30万元整;3、2010年6月28日,借款10万元整;4、2010年6月30日,借款10万元整;以上共计借款合计人民币60万元整二、关于利息、利率、借款期限的约定如下:三、乙方同意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单独计算利息,借款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_。四、借款本金、利息由乙方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五、除上述四笔借款,其余双方之间的往来借款、利息已经全部结清,再无争议。……”。2013年2月22日,林江全将其名下的宝马车转让所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归还了郑国椿、潘瑞玉。2013年4月,郑国椿、潘瑞玉向法院起诉,要求林江全、林春燕返还剩余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而林江全、林春燕以其归还的借款数额已超出借款数额为由,要求郑国椿、潘瑞玉返还286,37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2月22日林江全的还款30万元先用于归还借款本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江全、林春燕虽然对借款协议确认书的形成时间持有异议,但未提供与其主张相佐证的有利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林江全、林春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优势原则,法院确认郑国椿、潘瑞玉和林江全签订借款协议确认书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该确认书系对2012年12月28日之前的债务进行了确认和了结。对于林江全和林春燕认为2010年12月至2012年9月11日的还款和2013年2月22日30万元的还款已经超出郑国椿、潘瑞玉借给林江全的钱款,提出要求返还钱款的诉请,法院认为,在2012年12月28日之前的还款并不能抵消确认书上确认的债务,故林江全、林春燕诉请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2月22日林江全归还的30万元,法院作为确认书上确认的债务根据借款顺序予以抵扣,即2013年2月22日偿还的30万元用于归还2010年4月8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2010年6月8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本案借款发生在林江全和林春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春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林江全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林江全和林春燕共同承担。因此,郑国椿、潘瑞玉要求林江全、林春燕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法院予以准许,但具体的起息时间应按林江全还款时间予以调整。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林江全、林春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国椿、潘瑞玉借款本金30万元;二、林江全、林春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国椿、潘瑞玉以10万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4月8日至2013年2月22日止的利息;三、林江全、林春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国椿、潘瑞玉以20万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6月8日至2013年2月22日止的利息;四、林江全、林春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国椿、潘瑞玉以10万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6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五、林江全、林春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国椿、潘瑞玉以10万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6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六、林江全、林春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国椿、潘瑞玉以10万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6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七、林江全、林春燕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林江全、林春燕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所签借款协议确认书中“除上述四笔借款,其余双方之间的往来借款、利息已全部结清,再无争议”并不是事实。上诉人所归还的借款远远大于借款及利息总和。故两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向原审提出的全部反诉诉请。
  被上诉人郑国椿、潘瑞玉意见一致,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之间所签借款协议确认书真实有效,且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部分履行,可见上诉人已认可该协议。故两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确认书已对之前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予以确认,同时对上诉人所欠之借款金额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和约定。两上诉人虽对该确认书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确认书,就此,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在确认书签订之后,上诉人亦已按约部分履行了该确认书所约定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借款协议确认书的真实有效性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确认书之前曾发生多笔钱款往来,而上诉人所称还款均发生在借款协议书签订之前,在上诉人无法证明该确认书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该确认书中双方所确定的欠款金额及约定利息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6元,由上诉人林江全、林春燕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代理审判员 任培君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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