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樟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华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中。 上诉人徐樟贵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0日,叶华蕾与郑中经上海瑞家房产经纪事务所居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中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北路99弄69号502室房屋转让给叶华蕾,房屋建筑面积114.58平方米,房屋转让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98,000元。同日,叶华蕾与郑中签订《装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北路99弄69号502室房屋价款1,598,000元、装修补偿款382,000元,总计1,980,000元。2012年3月28日,叶华蕾与郑中再次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郑中同意房屋价款优惠30,000元,实际成交价为1,950,000元,其中现金1,750,000元,公积金贷款200,000元。2012年3月19日至3月30日,叶华蕾先后支付郑中房价款1,750,000元,郑中出具了收据。2013年3月31日,叶华蕾与郑中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双方签署房屋交接清单。 2012年3月24日,叶华蕾支付中介费10,000元。2012年4月7日,叶华蕾取得讼争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2年4月10日,叶华蕾缴纳一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2012年4月23日,叶华蕾申请公积金贷款。4月28日,叶华蕾向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公积金贷款担保费1,098元。 2012年3月30日,徐樟贵起诉郑中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提交了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于2012年5月2日查封了讼争房屋,并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因郑中等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徐樟贵向法院申请执行。叶华蕾对查封的讼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经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松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北路99弄69号502室房屋的执行。 原审中,徐樟贵起诉要求继续执行郑中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北路99弄69号502室的房屋。 叶华蕾辩称:其通过中介公司介绍购买了讼争房屋,事前与郑中并不相识,根本不存在串谋。房屋的价款除贷款部分,其已全部付清。至于贷款,由于讼争房屋被查封,导致贷款无法发放,并非其责任。其是通过置换自己原有的房屋来购买讼争房屋的,并没有违背市场交易方式,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故请求驳回徐樟贵的诉讼请求。 郑中辩称:徐樟贵陈述其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是没有依据的,其在出售房屋过程中并不知道徐樟贵已经起诉,因此,徐樟贵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叶华蕾已经支付1,750,000元的房款,还有200,000元贷款已经获批了,但由于在办理过户过程中,房屋被查封,故银行中止了放贷。在执行阶段,法院经审查后已经确认房屋买卖成立,并中止了对讼争房屋的执行。现徐樟贵陈述该交易违反常理规避法律,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徐樟贵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审法院在执行财产保全过程中,查封的讼争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在法院查封前叶华蕾已经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取得讼争房屋,目前也未有证据证明叶华蕾存有过错,参照上述规定,讼争房屋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叶华蕾提出异议后法院中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符合有关规定。徐樟贵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樟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樟贵负担。 徐樟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叶华蕾实际支付了1,750,000元房款,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叶华蕾没有过错,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华蕾辩称:其已经实际支付了1,750,000元房款,其与郑中原先并不认识,是经过中介介绍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于2012年3月19日支付定金50,000元,于2012年3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购房款980,000元。之后,郑中提出因其身份证及银行卡丢失,如叶华蕾在2012年3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除公积金贷款以外的剩余房款,可以优惠30,000元。为此,叶华蕾在2012年3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购房款720,000元,并于2012年3月31日办理了房屋交接,实际占有该房屋。其购买系争房屋是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并出售了其原有的房屋,上诉人徐樟贵认为其与郑中恶意串通并非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中辩称:其已实际收到1,750,000元房款,其确实向叶华蕾告知其身份证和银行卡丢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叶华蕾是否已经全额支付了除公积金贷款以外的房款1,750,000元;二、叶华蕾在系争房屋买卖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叶华蕾为证明其已支付房款1,75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被上诉人郑中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对其为何以大额现金方式支付房款作出了合理解释,郑中也对此予以认可。结合叶华蕾与郑中对于房款支付及房屋交付时间的约定以及叶华蕾提供的房屋交接清单、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足以证明叶华蕾已经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即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了房款1,750,000元,并且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上诉人徐樟贵对此提出的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叶华蕾购买系争房屋的行为符合常理,上诉人徐樟贵认为叶华蕾在房屋购买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徐樟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审 判 员 董礼洁 审 判 员 丁 慧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