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徐彩英。 委托代理人司功卓,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庞剑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庞学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庞利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庞晓萍。 再审申请人徐彩英因与被申请人庞剑平、庞学怀、庞利平、庞晓萍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彩英申请再审称,2010年7月13日,其已购买下了产权登记在庞剑平名下的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康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故庞剑平等进行析产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庞剑平辩称,其在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徐彩英时,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其也愿意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故同意徐彩英的主张。 本院审查后认为,系争房屋是由庞剑平父母居住的房屋动迁而来,故系争房屋中包含了原有房屋的成分。在庞剑平母亲去世后,其所有的部分按照继承由庞剑平、庞学怀、庞利平、庞晓萍共同所有。所以,法院根据上述原则依法处理系争房屋是正确的。至于徐彩英与庞剑平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另一层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寻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故徐彩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彩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峰 审 判 员 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 周 晶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储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