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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2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虞慧。 委托代理人徐雯娜。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钱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洪美。 两被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卫强,上海张太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申诉人共同委托代
(2014)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2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虞慧。
  委托代理人徐雯娜。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钱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洪美。
  两被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卫强,上海张太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杰,上海张太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虞慧因与被申诉人钱江、洪美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248号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沪检二分民抗[201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虞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雯娜;被申请人钱江、洪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卫强、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虞慧2011年11月向杨浦法院提起诉讼,以其与钱江已离婚,但相应财产未予处理为由请求判令:确认虞慧系上海市中山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产)的所有人,愿意按照市场价值各30%比例分别给付钱江、洪美折价款。如钱江、洪美能够证明其履行能力,其可以放弃产权,要求钱江、洪美向其支付系争房产40%折价款。
  杨浦法院经审理查明:洪美与钱江系母子关系。虞慧与钱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1日经杨浦法院另案调解离婚。
  系争房产用作虞慧与钱江的婚房,二人于装修后入住。离婚至今该房由虞慧携子居住,钱江另住他处。该房未有户籍迁入。
  杨浦法院审理中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产市场价值。2012年3月9日该公司出具估价报告,具明:系争房产估价时点为2012年3月6日,估价方法为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估价结果总价为252.8万元,单价为每平方米25,100元。
  杨浦法院认为,共同共有物的分割一般应予均分,但系争房屋的处理本院依椐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并参考房屋来源、购房出资、还贷情况、原告与钱江婚期时间、各人对房屋贡献大小等因素,确定产权归属并酌定各人应占份额。关于出资争议,法院采纳虞慧于离婚调解时的关于其出资10万元的陈述;关于还贷争议,法院认定双方共同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关于虞慧所称钱江系离婚过错方等意见,因离婚案的处理未就婚姻破裂过错责任进行认定,故此诉称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钱江、洪美支付虞慧上海市中山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折价款人民币420,000元;二、上海市中山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钱江、洪美所有;上述判决主文“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十日内,虞慧、钱江、洪美应共同将该房产权变更登记在钱江、洪美名下。
  一审判决后,申诉人虞慧向检察机关提交了本市新华医院出具的产前检查记录等材料,证明2012年5月25日案外人吴婷婷孕41周产下一子,钱江系孩子父亲。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虞慧提供的证据证实钱江在与虞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子的某某,另虞慧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承诺书》可以证明,钱江亦存在赌博、夜不归宿等恶习,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钱江未尽相应责任义务,对双方婚姻关系破裂存有明显过错。一审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未考虑照顾无过错方的因素,存有不当。
  再审中,虞慧诉称:其举证证明了钱江在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子,导致原有婚姻关系破裂,给其与儿子造成经济上、精神上的严重伤害。请求重新分割共有财产,将系争房产判令给其与儿子共同居住,补偿洪美三分之一折价款。
  钱江、洪美辩称:不同意虞慧的意见。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不应当适用“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如果申请人认为钱江系离婚的过错方,且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另行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再审经审理查明,申诉人虞慧向检察机关提交的本市新华医院出具的产前检查记录等材料,证明2012年5月25日案外人吴婷婷孕41周产下一子,钱江系孩子父亲一节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248号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汪 毅
审 判 员 顾 梅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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