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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5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1
摘要:(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越刚。 委托代理人张记忠。 被告顾红统。 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顾红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顾红统支付拖欠的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
(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越刚。
  委托代理人张记忠。
  被告顾红统。
  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顾红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顾红统支付拖欠的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906.40元及违约金1,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惠蕙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红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顾红统拖欠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物业服务费2,906.40元的事实属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红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90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顾红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惠 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丹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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