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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1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思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婕。 委托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彦,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思远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思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婕。
  委托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彦,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思远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思远,被上诉人杨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婕与何思远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1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号为(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22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双方所生之子随杨婕生活,上海市国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杨婕所有。离婚后,杨婕与何思远在系争房屋内数次发生争执,杨婕报警处理。2013年9月,杨婕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何思远迁出系争房屋。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何思远的部分衣物及文件仍留存于系争房屋内。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调解书既已明确系争房屋归杨婕所有,何思远理应及时迁出系争房屋并将衣物、文件等私人物品一并搬离,现何思远留置私人物品拒不搬离,显属不当。故对杨婕要求何思远迁出系争房屋,法院予以支持。丞需指出,何思远作为父亲有权探视孩子,但探视的方式、时间应当与监护人即杨婕协商一致,擅作主张既侵犯了杨婕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思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国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何思远负担。
  何思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9月何思远就从系争房屋迁出,之后再没有居住,现仅有部分衣物和公司文件放在系争房屋内,不存在何思远不肯迁出的情况,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上只对系争房屋归属作了约定,对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收藏品等归属没有约定,儿子的名字应该加在系争房屋产权证上,原审法院对这些物品归属及产证增加儿子名字均不予认定,仅认定何思远的衣物和公司文件,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在明知何思远已经迁出系争房屋的情况下,仍判决何思远迁出,属法律适用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婕辩称,双方离婚时已经达成默契,房屋内的物品随房走,且家具、家电等归属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何思远虽搬出系争房屋,但其还有房屋钥匙,随时可以进出,其个人物品即衣物、公司文件至今还在房屋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何思远与杨婕自愿离婚,系争房屋归杨婕所有,故何思远应携其个人物品及时迁出系争房屋。目前虽然何思远已经搬出系争房屋,但其个人所有的衣物及公司文件仍有部分留置在系争房屋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何思远应迁出系争房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何思远关于系争房屋内家具、家电、收藏品归属及产权证上增加儿子名字的问题应由其与杨婕另行协商解决,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何思远对原审判决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何思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何思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 刘 郡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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