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俊。 委托代理人万汉超,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胜。 上诉人倪俊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俊的委托代理人万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小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倪俊于2014年3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倪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倪俊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倪俊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