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利斌。 委托代理人丁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堃鸣。 原审第三人金振声。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利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利斌因需要,于2011年6月22日向刘堃鸣借款,刘堃鸣通过金振声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钱利斌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元,钱利斌于当日出具借条、收条,言明于2011年7月21日前归还,并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双方至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数额为300,000元。现钱利斌未按时归还上述借款,刘堃鸣遂于2013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钱利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行使抵押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根据刘堃鸣提供的由钱利斌书写并签名的借条、收条,借款3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刘堃鸣与钱利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钱利斌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刘堃鸣要求钱利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审理中,钱利斌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举证和抗辩的权利。钱利斌对于借款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作抵押,且双方已至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刘堃鸣主张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亦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钱利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堃鸣借款本金300,000元;二、钱利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堃鸣本金为3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钱利斌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刘堃鸣有权对权利人登记为钱利斌的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 上诉人钱利斌不服原判,上诉称,自己是代上海劲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诚公司)借款的,该公司的投资人为自己的前妻及前岳母,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自己作为该公司员工,有权处分资金,故不应由自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刘堃鸣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刘堃鸣辩称,自己与钱利斌个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房地产抵押登记信息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上述借款系委托金振声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钱利斌主张其系代劲诚公司借款并非事实,钱利斌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振声述称,同意刘堃鸣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钱利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欲证明劲诚公司是实际借款人:1、2011年5月24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贷记凭证;2、2011年5月20日的收条;3、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5、2011年7月13日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现金解款单;6、户名为钱利斌的银行对账单;7、劲诚公司工商资料若干;8、上海移动详单打印;9、劲诚公司业务支出费用清单及银行对账单。经质证,刘堃鸣、金振声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期间法定新证据,如为新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钱利斌在同日分别向刘堃鸣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同日刘堃鸣通过金振声将借款300,000元汇入钱利斌个人账户,后双方又将钱利斌个人所有的房屋设置抵押,并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正确。现钱利斌主张虽然由其个人出具借条、收条,款项也系汇入个人账户,但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刘堃鸣与劲诚公司之间,对此刘堃鸣予以否认,仅凭二审期间钱利斌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得出本案借款人为劲诚公司的结论,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钱利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