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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31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孙某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在2012年10月初已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孙某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在2012年10月初已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其在原审的自述系对事实认识的偏差作出的。其长期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从未居住在上海市黄浦区,双方争议财产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也在上海市徐汇区辖区。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原审中,上诉人自述其自2012年10月30日左右从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迁至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居住至今。因此,从2012年10月30日左右起至被上诉人2013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止,上诉人在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连续居住未满一年。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没有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起诉时居住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XXX-XXX室所属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 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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