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掌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逸阳。 法定代理人孙杰辰。 上诉人陈掌珠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逸阳系孙杰辰与殷勤所生之子,陈掌珠系殷勤之母,孙逸阳的外祖母。2012年3月,殷勤自杀身亡,殷勤生前单位芬欧汇川(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随后进行了爱心捐助,并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爱心捐助声明,载明两项捐助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6,325元,用于殷勤子女的抚养、生活、教育之目的。芬欧汇川(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同日将70,000元汇入陈掌珠账号,将现金16,125元、购物卡(价值200元)交予殷勤舅舅陈正斌,陈正斌于同日将上述现金、购物卡交予陈掌珠。后孙杰辰要求陈掌珠将上述钱款、购物卡给付孙逸阳,双方协商未果,孙逸阳遂于2013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陈掌珠返还捐款86,32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殷勤过世后,孙逸阳一直随孙杰辰生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孙逸阳之母殷勤因故自杀身亡,令人沉痛、遗憾,殷勤生前所在单位出于爱心,进行了捐助,并在声明中明确说明,所有捐助费用均用于殷勤子女的抚养、生活、教育之用。现孙逸阳要求陈掌珠将所有捐助费用给付孙逸阳,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陈掌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孙逸阳现金86,125元及购物卡(价值200元)。 上诉人陈掌珠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系争款项确在自己处,但上述款项是女儿殷勤生前单位对父母的补偿、抚慰而非给外孙孙逸阳的,不同意返还。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逸阳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孙逸阳辩称,殷勤去世时孩子孙逸阳尚未满周岁,公司爱心捐款明确是用于孩子抚养、生活、教育的,有声明为证,陈掌珠应予返还。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孙逸阳母亲殷勤不幸去世时,其生前单位进行了爱心捐助,该捐助声明中明确所有捐助费用均用于殷勤子女的抚养、生活、教育之用,现上述捐款在陈掌珠处,孙逸阳要求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陈掌珠以上述捐款系单位对死者父母的抚慰为由上诉不同意返还,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8.10元,由上诉人陈掌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